第四章 资格的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管理部门报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延续登记申请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延续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登记的决定。准予延续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鉴定机构住所的; (二)变更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鉴定机构的鉴定专业的; (四)变更鉴定机构名称的。 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鉴定人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 (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鉴定人能力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鉴定人出具错误的同一认定鉴定意见,或者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五)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六)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 (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章 复 议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不予延续登记、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单位。 第六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机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已经准予登记的鉴定机构统一编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以及鉴定机构资格变更、注销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 鉴定机构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九)项,以及资格的延续、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和鉴定机构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鉴定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 (二)鉴定用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 (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 (四)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 (五)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 (七)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应当在发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级登记管理部门接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上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暂停其部分鉴定业务或者全部鉴定业务: (一)不能保证鉴定质量的; (二)无法完成所登记的鉴定业务的; (三)仪器设备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增加鉴定项目或者扩大受理鉴定范围的。 被暂停的鉴定业务,鉴定机构不得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出现错误鉴定意见的; (二)因过错鉴定资格被注销的; (三)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四)登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冤假错案的; (二)在应当知道具有危险、危害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鉴定人员进行检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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