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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次HR界的聚会上,当我说出这个观点时,许多人投来疑惑的目光。
的确,在一些人看来,设定试用期似乎是单位用工的一种特权。有的专家再三提醒劳动者,千万小心试用期当中隐藏的陷阱。比如“空城计”:只有试用期,没有合同期。又比如“连环计”:试用期结束后说没试用够,一直可以“试用”下去。还有什么“调包计”:用大中专毕业生的见习期代替试用期,无形之中将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延长至一年。有关法规对设定试用期作出了若干条限制性规定,主要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不受侵犯。
然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试用期是否仅仅意味着权利和便利,而没有任何义务和风险?那也未必。只是由于当前劳动力市场总体上向“买方”倾斜,人们往往忽略了另外一种情形,即用人单位一不小心,也会掉进试用期陷阱。
十万学费付之东流
我的朋友小云在上海做HR。2003年10月,他们企业招聘了Tom做技术员,与他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2003年12月,企业为了提高产品的生产质量,决定从日本引进一套新型加工设备,同时派Tom等人去日本接受为期3个月的技术培训。
出国之前,企业与Tom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约定Tom在培训结束之后,必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果Tom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须向企业赔偿培训费用。培训费用总共10万元,实际服务时间每满一年递减20。
2004年2月,Tom完成培训回到厂里。但是很快,另外一家企业通过猎头公司找上门来,表示愿意出高薪聘请他。尽管小云他们一再挽留,但是去意已定的Tom还是要辞职,并表示自己在试用期内提出辞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说,实在要走你就走吧,但是请按《培训协议》,赔偿厂里的出国培训费,却被Tom一口拒绝。
无奈之下,企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赔偿出国培训费。小云说,我们的这种要求,应该不算过分吧?但是你猜结果怎么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没有支持企业的请求!
的确,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享有对劳动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特权。尽管企业与Tom还约定了服务期,但是当两者重合时,要优先适用试用期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这段时间内,Tom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无权加以阻挠。
小云说,这个我们想得通。我们不限制他的就业权,他辞职我们并不阻拦,但是企业花了那么多银子,总不能白白流失吧?
对不起,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对于员工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应该分清情况区别对待。一种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如委托培养)的员工,员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另一种是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很遗憾,Tom就属于后一种情况。
她还是不服气:这样规定,实际上对企业并不公平。
我说,公平不公平我们暂且不论(有时是有点不公平),但是,你们为什么要约定试用期呢?或者,尽管当初约定了试用期,但是在送Tom出国的时候,多留一个心眼,让他提前转正,不就没事了吗?须知试用期并非劳动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只有在当事人觉得需要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协商一致依法约定。签5年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可以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也可以约定或协商变更至短于6个月的试用期。企业一方面在培养人才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一方面又在劳动合同中自设陷阱,真是何苦来着?
只听得一声叹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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