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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要求劳动关系必须以合同作为其法律形式,为劳动力供求双方通过市场相互选择和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在市场中自由流动提供法律条件。该合同在西方国家称之“雇佣合同”或“雇佣契约”,我国则冠以“劳动合同”之名称。我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无疑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可见其在我国市场经济生活中所起之重大作用。但与其作用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完整的《劳动合同法》,立法的滞后与经济的超前,导致司法实践中沿用的少数及零散的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条款,呈日益力不从心且漏洞百出的状态。与我国正在施行的《合同法》相比较,劳动合同的施行缺乏法律依据,尤其是并未建立起完整的违约责任制度,仅仅依靠《劳动法》中几条“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及劳动部的几个配套规章,并不能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大量劳动合同问题,且对协调劳动关系以及维护劳动合同的权威性也无从谈起。因此,笔者以为,对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立法规制,是今后我国制定《劳动合同法》亟需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劳动合同违约责任涵义及特征 依据我国现行劳动合同立法规定以及法学界对违约责任的通说,劳动合同当事人因过错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称为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它具有下述特点:①当事人主观上须有过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主观上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心理状态。无论当事人出于故意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条款,还是出于过失的心理状态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条款,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关怀教授、李景森教授所著《劳动法学》中,对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都强调“当事人本身要有过错”。②当事人实施了不履行劳动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去履行合同。诸如,用人单位未提供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劳动者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等行为,都会直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③责任承担的偏重性。综观各国的劳动立法,出于对弱势方劳动者的保护,一般对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规定了较多的条款和较重的违约责任,而对劳动者一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规定较轻较少。如《日本劳动标准法》(1976年),该法不仅在总则中原则性规定了雇主的若干禁止性条款:禁止雇主采取不平等待遇,强迫劳动,中间克扣,拒绝工人行使选举权等执行公共职务所需时间等;而且在“劳动合同”专章中又有若干条款对雇主的行为进行限制,视为违约行为且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在第12章里,从第89条-第100条以12个条款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仅以第102条的规定加以概括。④违约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和综合性。从我国现行劳动立法看,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实施了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这些责任的承担依据,散见于《劳动法》第12章“法律责任”,以及劳动部颁布的配套规章中。如《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由此可见,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形式同其它合同如加工、承揽、运输、保管等提供劳务的合同相比较,其承担方式是综合性的,一般劳务合同大多是承担民事(经济责任),这也是劳动合同区别于其它具有劳动内容的劳务合同的一大特点。
(二)现行劳动立法中关于当事人违约责任规定的缺陷 纵观西方国家劳动合同立法历史,以20世纪作为分水岭已是不争的事实。20世纪之前的劳动合同,即是载入民法,适用“契约自由”原则。如《拿破仑法典》(1804年)第1779条,是专门规定劳动合同的条款,称之为“劳动力的租赁契约”,该条第1款:“约定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劳动力租赁”,即是典型的早期劳动合同条款。受该法典之影响,意大利、丹麦、西班牙等欧洲国家,加拿大、阿根廷等美洲国家,日本等亚洲国家,都把劳动合同列为其民法典的内容。20世纪初,劳动合同适应国家干预和协调劳动关系的需要,逐渐从民法中分离出来转入劳动法调整范围。最早开创劳动合同立法先河的国家,应推为1900年3月比利时制定的《劳动契约法》。此后,1910年法国颁布了《劳动法典》第1卷,该法典将雇佣合同列为第2篇,由此带来许多国家相继把劳动合同列于劳动立法的范围之局面。时至今日,劳动合同已逐渐形成三种立法模式:①单列为《劳动法典》中的一个篇章;(如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②制定专项法规;(如意大利、丹麦、印度等国家)。③采用合同法或判例对劳动合同进行规范;(如英国、美国等)。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历史起源,可以追溯到1931年中央苏区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劳动法》。该法对劳动合同的概念界定为:“劳动合同是一个或几个工人与雇主订立的协定”。最具典型法律意义的是,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该规定要求今后国营企业招收工人一律采用劳动合同制。1994年7月5日国家颁布的《劳动法》,专章以17个条文的篇幅对劳动合同进行了纲要性规定。尔后,劳动部也颁布了相关配套规章。劳动合同在我国市场经济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仅从劳动力市场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方式,便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而实现。但在国民经济生活中起重大作用的劳动合同,在立法及法学研究上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曾对此着笔专述,在此不再赘述。仅对违约责任的规定的不足作一阐述。综观现行关于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立法规定,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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