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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他的劳动合同被解除了
  日 期:2009/5/12  源 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案情回放

  老王是某国有企业老职工,1998年4月起,单位安排他干重体力活,因体力不支加上身体经常不适,老王向单位递交了病假单。老王要求拿病假工资,单位却建议老王不用交病假单,回家待岗,单位会每月在他的银行账户中打入269元的生活费,并为老王缴社会保险费。尽管明知病假工资远高于待岗生活费,但无奈的老王还是接受了单位的“建议”。

  待岗以后,老王做起了小本生意,日子过得不错,并没有月月去银行关注生活费发放情况,他不知道:从2002年9月起,单位就单方面停发生活费,也不再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了。2004年8月23日,老王突然收到了单位寄来的退工单,上书:“于2003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老王百思不得其解,立刻找了单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双方始终无法达成共识。于是,老王提起仲裁申请,官司一直打到法院。

  辩论中,单位表示从未与老王签订过“待岗协议”,老王待岗的事实不成立。老王不来上班、连续旷工,单位于2003年12月23日辞退了他。当时单位不知道老王的住址,经多方查询未果,只能在2003年12月27日的新民晚报上公告了辞退决定。即便打官司,老王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告生效之日起算,现在显然已经过了时效。再者,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37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实际已不履行劳动合同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事实上,自2004年1月至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不履行超过3个月,劳动关系依法可以终止。因此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

  老王认为:第一,单位既然发放生活费,就说明自己是待岗,而不是旷工。第二,待岗是单位提出来的,又是单位突然停发生活费的,造成“劳动合同实际不履行超过3个月”的过错在单位一方,因此终止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单位既然可以在2004年寄退工单给我,说明单位知道我的地址,在能够邮寄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公告无效。因此自己的诉讼时效不应从公告生效之日起算,而应从收到退工单之日起算。

  双方各执一词,孰是孰非?老王的情况是否属于待岗?单位停发老王生活费后,是否符合《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37条的规定,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单位的公告是否有效?本案时效应该从何时起算?

  众说纷纭

  杨先生:单位有告知老王的义务,首先程序必须合法,程序不当即使内容合法也是无效的。而且单位实际上知道老王的地址,否则怎么就寄来了退工单?因此,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无效的。

  张女士:单位既然给老王发了3年津贴,如果老王是旷工的话,半个月就开除了,单位为什么不开除老王呢?说明单位也承认老王是待岗。

  王小姐:老王是在单位要求下才待岗的,到时候单位又说老王旷工将他辞退,完全是单位一手操控的,我感觉这样对劳动者很不公平。
本案结果

  法庭审理后认为:老王实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时间已超过3个月,符合《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单位据此解除与老王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了老王的诉求。

  律师舌战
  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涌(支持老王方观点)

  待岗已成事实 单位不能解约

  首先,我认为老王是待岗而不是旷工。所谓旷工,劳动者在主观上应当是故意的,在未经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不上班。其中,无正当理由是很关键的。而老王不去上班是有理由的,因他的健康状况不能适应工作需要。并且也是单位提出老王可以不上班,还给予了他生活费。单位与老王的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显然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待岗协议,我认为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待岗可以认为是双方对劳动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也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单位已实际履行了3年多,已充分说明待岗协议的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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