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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事务所能终止其劳动关系吗?
  日 期:2009/5/12  源 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案情回放

  注册会计师小叶是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且是该事务所设立时的出资人之一。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小叶必须在该事务所工作,否则将不能执业从事注册会计师工作。

  2003年5月和10月,该事务所两次书面通知小叶要求其签订事务所制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第二次通知中还告知小叶如在10月31日前不签订该劳动合同,事务所将在当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合同文本由事务所提供和制订,约定合同期自20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对此,小叶表示不同意,回函称“因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由出资人协议和公司章程明确,且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不是聘用关系,故其未与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应订劳动合同而未订的情形,其可以不与事务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双方争执不下,事务所在年底以合同终止为由开具退工单,终止了与小叶的劳动关系。小叶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又提起诉讼。小叶认为,其系事务所出资人、股东,又是经注册在事务所执业的会计师,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协会的规定,原告必须在该事务所执业,双方之间具有当然的劳动关系,不应再要求其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此外,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也对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予以了明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执业资格;二是在事务所执业;三是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该批复实质上对注册会计师与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肯定,故事务所不得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实际已经存在的劳动关系。

  该事务所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外,根据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规定,事务所必须与全部员工(包括股东)签订服务期不低于一年的劳动合同。小叶无理拒绝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事务所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作出终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无误。

  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到底要不要签劳动合同?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事务所是不是有权终止劳动关系呢?

  律师舌战

  上海市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叶红军(支持小叶观点)

  小叶与事务所并非劳动关系

  首先,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会计师小叶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在原则上是不错的。但是从本案的情况看有其特殊性,会计师事务所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政府团体、社会团体等法人企业,会计师事务所是合伙制企业,属于非法人的企业。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不受劳动法的约束,而是受合伙协议约束。合伙协议对合伙人的权力和义务作了全面的规定。对小叶的各项权力、义务要求完全可以在合伙人协议中加以明确。

  其次,小叶是合伙企业的股东,也就是俗称的“老板”,她不是会计师事务所雇佣的劳动者。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协会”的有关规定,会计师必须在一个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才有从业的资格。这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取决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无论有没有劳动合同都不影响小叶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地位。

  再次,小叶在会计师事务所获得的是股东收益,而不是劳动工资收入。这也证明了小叶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国龙(支持事务所观点)

  双重身份下应签劳动合同

  第一,小叶作为一个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必须以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承揽工作、提供服务,并且取得报酬。小叶对外代表的并非是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或者说老板之一的身份来工作的,而是作为该会计师事务所的雇员之一出现在她的客户面前。同时,小叶作为一个执业的会计师,或按照行业的一般惯例都会在每个月从会计师事务所领取一定的薪资报酬。这个收入不同于年底从会计师事务所获得的股东分红,这部分每月获得的薪资报酬已经充分说明了,小叶作为会计师事务所雇员的身份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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