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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规范的劳动合同应如何订立?
  日 期:2009/5/12  源 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编者按

企业劳动关系管理是一把双刃剑:管理得法,可有效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和对公司的忠诚度;管理不当,不但工作效率低下,而且还会对公司的品牌、企业文化造成侵害。本刊就此不定期举办小型的“法援沙龙”,邀请著名劳动法专家、知名公司的人力资源经理,就当前劳动关系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展开对话,希望对广大企业的HR们有所启发。

本刊

劳动合同是HR们涉及最多的合同文本,劳动合同管理也是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劳动合同引起的法律问题一直是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难点,很多劳动争议都是由劳动合同引发的。那么劳动合同应当如何订立?订立中应注意什么问题?本期我们特邀江三角律师事务所主任、著名劳动法专家陆敬波律师,资深人力资源经理人许予川先生,复旦大学管理学院邵奇明先生,上海嘉金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刘爽女士做客“法援沙龙”,就劳动合同订立的三个案例展开讨论。感谢各位嘉宾的到来!

案例一公司正在筹建中,和谁签劳动合同?

W原为一家国有企业的生产经理,有丰富的产品生产管理经验。2003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D,D正在筹备开办同类工厂,要求W先与他一起进行筹备工作,按生产规模的需要布置厂房和车间。双方书面约定工厂成立后立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W的报酬为年薪20万元,其中每月工资发放1万元,其余扣除社会保险费和税收后都作为年终奖金一并发放。W遂辞去原单位职务与D一起筹备工厂。2003年10月D感觉该产品前景不好,同类竞争比较激烈,想改做其他产品。W对其他产品不了解,不愿改换。双方发生争议。W要求D支付工资,D说:工厂还没开业,说好是工厂成立后签订劳动合同、发工资,现在要钱我没有。W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D或其工厂支付4月到9月半年的工资10万元。

许予川:首先,我觉得不能认为W和D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因为缺乏主体要件——D并非为合格的主体,在缺乏合格主体的情况之下,劳动合同无法签订,两人之间最多形成雇佣关系;其次,倘若后来D的公司成立,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也只能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算,对于公司成立前双方关系的认定,不能理所应当地等同于公司成立之后的,因而W提出给付工钱请求,很难得到支持,况且W与D之间没有形成任何书面东西,很难举证。综上,我认为此劳动合同并不成立。

邵奇明:本案讲述的情况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特定的产生时期,虽然不是每家公司、每位HR都会遇到的,但在相应的时期,这样的一个案例却很具有代表性,相信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可以接触到很多。

回到案例本身,我很同意许经理的看法,即虽然里面涉及到要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主体是欠缺的,W和D之间纯粹是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他们中间出现的问题也是两个平等自然人间所发生的问题。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类似的情况,大家相约筹备公司,倘若成功,皆大欢喜;一旦失败,问题丛生。

刘爽:首先,我很认同两位经理关于本劳动合同欠缺主体要件的观点,事实上W并非为有从业资质的公司,因而,W与D之间仅仅是普通约定而非劳动合同;其次,既然双方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W去仲裁机构申诉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双方争议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再次,W与D约定“W的报酬为年薪20万元,其中每月工资发放10000元,其余扣除社会保险费和税收后都作为年终奖金一并发放”是在D为非公司实体状况下约定的,所以,当问题真的出现时,不能依照社保的相关理论来解决;最后,既然公司没有成立,双方的约定也非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经济纠葛就应归为收入问题而非工资支付问题。

陆敬波:第一,有关W与D之间书面约定的定性: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和第四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规定,D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D与W之间的书面约定亦不属于劳动合同,事实上,D与W尚未形成劳动关系而仅为雇佣关系,它们的这种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而由民法来规范。第二,D与W的书面约定中仅仅明确了公司成立后W的薪酬取得办法,而对4月至9月份工资如何支付却只字未提,事后,W要求D以公司成立后工资的支付约定(尚未生效)为依据,来解决公司成立前的工资支付问题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W毕竟为D工作了近半年,从民法的公平、等价原则来看,D仍需支付W4月-9月份的相应报酬,由于本案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所以W可直接到法院起诉。本案中,究竟D应向W支付多少工资,由法官自由裁量。一般来说,本案中法官参考的因素有两个:一个是W在原单位的工资水平,一个是W与D书面约定的公司成立后W可享有的年薪20万的工资水平。最后,想给各位企业HR以及公司员工一个建议:如若遇到与本案相类似的问题,务必事先将双方在公司成立前后各个阶段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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