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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合同成立与确认书
  日 期:2009/5/12  源 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案例简介」

  原告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于1995年8月5日向被告某毛纺厂发出一份传真,询问被告是否有1703人字呢(一种毛呢),如有,希望被告报价,原告欲购买5000米。被告答复: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付10%的预付款。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被告立即寄去该厂拟定的合同文本,原告在收到文本后立即在合同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由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0元,同时汇去预付款7250元,但在合同的最后一款中写明“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被告收到该书面合同后,立即组织货源,于10天后备齐毛呢5000米,于是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原告提出因无仓库存放,暂缓供货。被告再次去函,如原告不能立即收货,该批货物将另作处理。原告复函,希望推迟1个月交货。被告认为时间太长,遂将该批货物转售他人,并退回了预付款。原告在1个月后,得知该批货物已转卖他人,而被告又不能很快组织货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提出」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第二,如何认定“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以下简称为“确认条款”)这一条款的效力。

  「法律依据」

  《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以上《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已经在《合同法》施行之日(1999年10月1日)同时被废止〗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因此,在本案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至于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应当指出,此条文规定的条款并不是所有合同都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例如关于违约责任条款,如果在合同中未作规定,合同仍然成立,违约责任则应适用法定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具体合同应当根据其性质确定其所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

  具体到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由于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移归他方所有,他方取得财产权并支付价金的协议,因此,标的与价金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至于交货期限则不应视为合同的主要条款。

  从本案来看,被告答复原告称其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支付10%的预付款,这实际上是向原告发出一份要约。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并在被告寄来的合同书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的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0元,同时向被告汇去预付款7250元,由于原告更改了被告所提出的价款,属于对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所以这些行为应当视为反要约。而被告在收到书面合同后,没有作出拒绝的表示,而是立即组织货源,并在备齐货物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这些行为表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提出的反要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确定交货期限,但是这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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