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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
被告:某油厂
案由:工伤抚恤待遇纠纷
1993年6月21日,原告梁某随单位即被告某油厂的货车出差途中,因货车制动失灵翻车而受伤。但到2002年9月才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梁某因工致残后未获任何补偿。2002年,被告某油厂改制时,向梁某出示安置协议,梁某认为安置标准偏低而未在协议上签字。2003年4月21日,梁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企业改制过程中与职工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梁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伤残抚恤金。经查明,梁某1992年6月至1993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308.39元,2001年10月至2002年9月月平均工资为625.56元。
法院认为,原告梁某在为企业购买材料过程中遇车祸负伤,经认定为工伤五级,应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所以当职工受到伤害后,理应由被告支付职工应享受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梁某工伤补偿标准,从公平正义、保护弱势角度出发,应按作出工伤鉴定时梁某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评析
一、关于工伤伤残抚恤金的适用标准
关于工伤伤残抚恤金的支付标准问题,我国劳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4条第(四)项的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这里的“本人工资”是负伤前的还是工伤认定前的工资呢?笔者认为,单从本条规定看,应当是负伤前的工资。但对本案这种工伤认定时间跨度长的情形应以工伤认定前的工资为计算标准。理由如下:(1)从立法精神看,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办法》第26条规定,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这说明工伤保险待遇之计算标准并非一成不变,它将随着工资增长率的变化不断地进行调整。(2)《办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从这一规定来看,如果以负伤前的工资标准计算,应是劳动者工伤后企业及时办理工伤申报之情形。(3)从公平与诚信原则考虑,本案系因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致原告不能及时享受工伤待遇;直到2002年才申报工伤,此时职工工资水平已发生很大变化,如仍按1993年的工资标准给付工伤伤残抚恤金有悖公平原则,同时还会鼓励企业瞒报工伤,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不符合劳动法保护弱势群体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请求,体现了法律适用上的公平要求。
二、关于伤残抚恤金应否一次性计发问题 《办法》第24条第(四)项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第27条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从上述规定看,之所以规定用人单位按月给付劳动者抚恤金,其实质还是为了保证劳动者老有所养,解决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体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立法宗旨。而在劳动者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情况下,则不应以《办法》第24条规定“按月发给”来限制劳动者的权利。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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