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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当事人是否可以自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日 期:2009/5/12  源 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本案关键】 当事人是否可以自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案情简介】 张XX是F电业制品厂的员工,自1997年3月12日受聘于该厂。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张的工资为2980元/月。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F厂还另外付给张500元/月的食宿补贴。2003年10月17日,张与F厂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事项协议书》,约定由厂方支付张七个月底薪的补偿金20860元(2980*7),并确认张在收到该款后,“终止双方雇佣关系及有关法律责任”。此协议在签订后已即时履行完毕。但张认为食宿补贴也属于工资范围,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将其项目计入。因此,原先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厂方应向其支付补偿金的差额。

  本案的劳动仲裁及一审(生效)均由我们代理F厂应诉,均胜诉。

  【点评】 根据深圳法院的司法实践,类似于本案中的食宿补贴一般应纳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但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对该基数进行了明确的不同于法院习惯做法的约定。在此种情况下,认定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有效,应视该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看其是否与法院的习惯判决相一致。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了《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事项协议书》,且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均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70号

  原告张XX,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身份证号51291964061931XX,现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沙头村
  被告宝安区沙井坣岗F电业制品厂(以下简称F厂),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坣岗村。
  负责人:陈汉X,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锡君,深圳市总商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厂员工

  被告香港F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远东公司),住所香港。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冬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F厂委托代理人汪锡君、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F远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厂方想把我从沙井坣岗F厂调到西乡XX厂去上班,本人不同意,厂方就以不服从领导安排为由解雇本人。后来我与厂方签订的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并非本人意愿,是厂方先打印好,然后要我签名才可领到钱的。此后我就到劳动部门申诉了。另外,我的实际工资应是3480元,而不是合同中所写的2980无,厂方还欠发我10月份的部分工资及6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10月份的部分工资456.80元,补偿金4000元,社会养老保险金1670.4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563.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和诉讼费用。
  被告F厂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的,并已签订了协议,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我方已不需要承担其他责任。另外,原告在2003年10月份只工作了17日,没有合法依据可领取全月工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F远东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F厂是被告F远东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告张XX于1997年3月12日受聘于该厂,任品质部工程师,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980元/月。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F厂还另外付给原告500元/月的食宿补贴,并从2002年4月起开始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200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F厂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事项协议书》,约定由厂方支付原告2003年10月1日至17日的出勤工资和食宿津贴1874.20元,退还IC卡的费用25元,一个月底薪代通知金2980元及七个月底薪的补偿金20860元,扣除149元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实付金额为25590元;并确认原告在收到该款后,“终止双方雇佣关系及有关法律责任”。此协议在签订后已即时履行完毕。此后,原告向深圳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厂方支付其少付的10月份工资1456.80元,少付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六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670.40元及惩罚性赔偿3563.60元。该会于2004年1月19日作出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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