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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一直认为,担保人员直接对劳务输出人员境外行为的担保无效,其无需为出国人员的“跳槽”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担保人员对“跳槽”行为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担保应否承担责任呢?6月30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在日本研修的人员擅自离岗引发的劳务输出服务合同担保纠纷案时,对此作了肯定的回答。海安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林某,赔偿原告海安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事情是这样的。2002年10月20日,原告国际公司与被告林某,之夫朱某签订赴日本研修(实习)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朱某赴日本研修3年,国际公司为朱某办理相关手续;如朱某擅自离开研修企业,须赔偿国际公司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林某为丈夫朱某提供了担保。另,国际公司与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签订对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共同履行建材公司与东日本室内装饰协会签订的研修生派遣合同。随后,朱某被建材公司选赴东日本室内装饰协会下属企业研修。2002年10月23日,朱某进入企业研修。2004年1月16日朱某出走未返回企业。2004年5月13日,国际公司向法院起诉,将担保人林某一人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庭审中,国际公司诉称,林某之夫朱某与我公司签订赴日本研修(实习)协议中,约定由我公司负责办理朱某赴日研修的有关手续,维护其在境外的合法权益,研修时间为3年,如朱某擅离研修企业,将赔偿我公司不低于20万元的损失,林某为朱某提供了履约担保。今年1月,朱某擅离研修企业,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朱某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赔偿20万元。
林某辩称,国际公司与我夫朱某所签协议是一份境外就业的中介协议,国际公司不具有境外就业中介资质,故该协议无效,担保也无效,国际公司称朱某擅离研修企业证据不足,损失无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国际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9份证据。林某除对上述9份证据中有关自己的签名予以承认外,对其他证据的效力均予以否认。法庭认证认为,国际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国际公司不具备直接向境外输出劳务资质,但与其合作的建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该终端公司已通过合法途径将朱某输送出国。依劳务输出市场的通行惯例和审判实践中的已有判例,应该认定国际公司与朱某的劳务输出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林某向国际公司提供的有关其夫出国研修违约赔偿金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的效力亦应予以认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所得出的金额,可以作为朱某违反合同所致损失的依据。朱某经劝说不归,应定性为擅自出走,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林某系朱某违约赔偿金的担保人,国际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告选择连带责任中的一人提出诉讼,于法有据。遂依照《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劳务输出服务合同的效力和担保的效力问题。对不具备向境外输出劳务资质的企业能否组织劳务输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但从近年来劳务输出市场发展实际情况看,许多不具备境外输出资质的劳务公司,都在为具备境外输出劳务资质的企业提供“前站”服务,类似于“中介的中介”。这一实践中的做法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应随意否定其效力。因此,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境外劳务输出合同的终端公司具备输出资质,且操作过程中无违法行为,通常情况下应认定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合同一方不遵守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担保的效力问题。本案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法》第2条、第6条规定的担保只能针对债权、债务而设定,对行为本身不可以直接设定担保。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0月9日发布的《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中明文规定,派出单位与出国劳务人员及其担保人签订的保证书,是派出单位要求派出人员在出国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和所在国公司各项行政规章,及出国纪律等方面作出的行为保证,这是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担保人为出国人员提供的担保不属于《民法》和《经济合同法》调整范畴。正是由于这一复函的存在,审判实践有关行为担保的案件,大多被认定为无效而判决驳回劳务输出公司的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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