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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二年前通过本市人才交流市场应聘进了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从事模具车间产品工艺技术设计工作,企业与张某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去年上半年张某在工作期间不慎因工负伤。今年下半年初张某痊愈后来上班,企业向其提出合同期满双方是否不再续签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张某当即也表示同意。于是,双方办理了离职相关手续。事后张某得知,像他这种情况与企业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以张某要求企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企业没有同意,即为张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张某虽经多次与企业交涉未果。于是将企业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企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仲裁受理后在开庭审理时张某认为,本人因工负伤,现在企业与我协商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按本市的规定支付。
企业则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经过协商张某自己也表示愿意终止劳动关系,既然他本人同意终止合同,并且我们已经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和退档手续,我们可以不支付伤残补助金,对于张某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部门经过调查,张某二年前通过社会招聘进该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了二年期劳动合同;去年上半年张某因工负伤,经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劳动仲裁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因工负伤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合同期满双方经过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该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发给张某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张某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所以,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支付张某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件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因工负伤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合同期满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是否应该支付职工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由此可见,劳动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是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是经过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是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企业必须按规定支付给劳动者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现在企业与张某终止劳动合同,企业不支付给张某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缺乏依据的。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要求企业支付张某伤残就业补助金。企业收到裁决书后,即按裁决书的要求支付给张某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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