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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此”与“彼”不能相提并论
  日 期:2009/5/12  源 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案情

  申诉人:范某

  被诉人:某用人单位

  案由:经济补偿金争议

  2001年12月,被诉人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对临时人员、考试落聘人员予以清退,并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被诉人以申诉人给单位造成损失为由,拒不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申诉人认为自己已通过努力将给单位造成的损失夺回来了,自己应当领取经济补偿金,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审理核实

  经查,申诉人范某原系被诉人单位职工,1998年因采购货物被骗,使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当时已报案,但一直未能侦破,单位没有对范某做出任何处理,也没有要求范某赔偿经济损失。2001年12月,用人单位对落聘人员予以辞退,范某在辞退人员之列,经济补偿金也计算在册,但单位以范某曾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不支付范某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被诉人按规定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

  分析评述

  本案看似很简单,却是颇费周折。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损失情况对范某进行及时处理,而事隔三年后,用人单位旧事重提,武断地以损失与经济补偿金相扣减的方式进行处理,实属一种不平等的特权体现。其一,经济损失与经济补偿金分别属于两个法律范畴的调整对象,即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是民法调整范畴,单位认为申诉人对其造成损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进行民事赔偿;经济补偿金属劳动法调整范畴,两者不能相提并论。其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用人单位不能以其特有优势,以对劳动者的管理作为一种特权,作出与法律规范相违背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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