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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日前,李某诉北京某药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00年9月1日其到某药业公司工作,2001年5月双方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1860元,另有交通费、通讯费分别可在300元的范围内实报实销。2003年6月25日被告某药业公司口头提出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其于次日开始交接工作,原从事的业务活动已经停止。2003年9月11日,被告药业公司给其办理了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手续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鉴定表、调出函、保险转移单等。经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5007.08元。现起诉要求:一、某药业公司按4年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28.32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014.17元;二、某药业公司给付其2003年8月、9月的工资10014.17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三、要求某药业公司为其补齐2000年9月至2001年12月、2003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四、诉讼费用由某药业公司负担。
被告某药业公司辩称,李某于2000年9月起到其公司工作,2003年6月25日其公司在巡查中发现李某负责的药店的药品铺货率低且与药店缺乏沟通,于是公司口头提出与李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李某表示同意,公司将工资支付到2003年7月31日,6月26日后李某就没有从事业务工作。为使李某档案的记录具有连续性,公司为其开具的证明中将其工作截止时间写至2003年9月11日,但非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9月11日。2003年10月公司同意给付李某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因李某已经提出申诉故钱款未给付。因公司已经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无需给付李某额外经济补偿金。2003年8月、9月李某根本没有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不同意给付李某在此期间的工资及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公司认可仲裁确定的原告工资数额,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00年9月1日起到北京某药业OTC部从事药店推广工作,2002年1月该部门整合至某药业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药业公司对李某自2003年6月25日口头通知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李某办理相应的工作交接,此后李某再未从事业务工作。某药业公司向李某支付工资至2003年7月。2003年9月11日某药业公司为李某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如下:“李某于2000年9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在我公司担任OTC代表一职。现由公司提出与个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9月11日办完工作交接手续,正式同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某药业公司为李某开具《委托代理人员聘用期间内鉴定表》及《介绍信》,上述文件均注明李某工作年限至2003年9月11日止。
另查,某药业公司为李某缴纳了自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再查,本院依据李某提供的工资卡及奖金卡核算李某月平均工资为3730.56元。李某称某药业公司于解除劳动合同时以现金的形式向其支付了季度奖5100元,未向法庭举证,某药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每月分别可在300元的范围内报销交通费及通讯费。某药业公司称曾于2003年10月同意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向本院提供公司报告予以佐证。
李某以要求某药业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某药业公司给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871.24元;二、对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字(2004)第31号裁决书、报告、证明、《委托代理人员聘用期间内鉴定表》、《介绍信》、存折、个人帐户转移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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