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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998年3月进某合资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限5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12月,该企业送王某去日本培训半年。出国培训前,双方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书,约定王某自培训结束后须为企业服务5年。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离职或违纪被解除合同的,须赔偿服务期未满的费用。1999年6月王某结束培训回国。2000年6月王某要求辞职,只愿意赔偿1000元,企业未同意,王某即不辞而别。该企业以王某旷工为由,对王某作出违纪解除合同决定。2000年8月,企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赔偿掊训费,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予以受理。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争议双方合同约定,被诉人自培训结束后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离职或违纪被解除合同的,须赔偿未服务期限的费用。现被诉人已服务了一年。按约定,被诉人应该赔偿申诉人尚未服务期限的费用。被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不辞而别,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被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诉人赔偿未服务期限的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合同约定职工自培训结束后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果服务期未满,因个人原因离职或解除合同的,是否须赔偿未服务期限的费用。《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因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提供住房或者从事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工作,与企业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了必须服务期等事项的应当严格履行,如有违反,按劳动合同或有关协议的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本案被诉人在出国培训前与申诉人签订了培训协议书,约定被诉人王某自培训结束后须为企业服务5年。现在被诉人服务了一年即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支持了申诉人的要求。
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被诉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双方有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本案被诉人)要求不承担被告(本案申诉人)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仍不服,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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