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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崔某,男,28岁,原某化肥厂工人。 被诉人:某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化肥厂厂长。
案由 崔某于1995年2月已调离化肥厂。1994年12月底,崔某在办理调动手续时,厂方提出交纳2000元现金方可办理。崔在交出现金,办理了调动手续后,于1995年3月向化肥厂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化肥厂退还2000元现金并支付利息。
调查过程 崔某于1994年5月1日与化肥厂签订劳动合同。1994年12月30日,崔以“工作地点与家庭相距甚远,上下班不方便”为理由,向化肥厂厂方提出调动申请。厂方认为:根据省政府颁发的《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限内,一般不得转移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企业行政协商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崔某调动单位的申请不符合省政府规定的条件。但是,考虑到崔的家庭困难,的确需要崔就近安排工作以有较多的时间照顾家庭,厂方提出让崔交纳2000元现金作为崔的补偿费,否则不予办理调动手续。崔在接到厂方意见的第二周,将2000元现金交与厂方,厂方随即办理了调动手续。在申诉时,崔已经到某化工厂工作。
分析意见 本案中,被诉方的作法并无不当之处。申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是《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允许解除的条件。因此,申诉人有义务为此支付一定数额的培训费或者合同违约金。在申诉人提出调动时,双方就解除合同与培训费的支付达成了一致性的意见。在此过程中,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并未发生争议。所以,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
调查结果 对申诉人要求退还其调动时向被诉人支付的培训费和违约金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验教训 1.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项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末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和该《意见》第32项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上述《意见》第23项规定“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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