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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商业秘密”的“不平等条约”
当你跟用人单位签约时,假如其中有一条规定,让你恪守该单位的“商业秘密”,即便你要跳槽,5年内也不得从事与该单位行业相关之技术工作;如有违反,则要赔偿给单位15万元。这样的协议,你会签吗?
王先生系从国外回来的技术人员,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工作。2002年3月份接受某外资公司聘请,回国从事产品开发工作。
王先生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担任该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项目的负责人,约定王先生在6个月的试用期后正式成为该公司的成员。但随后,单位又以书函的形式通知王先生:“公司保证乙方的生活待遇,对技术保密应支付保密费。”其费用为:“公司在乙方工作期间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中50为保密费。由于不可抗拒原因或甲方同意其辞职的,在离开甲方之日起计算,5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相关之技术工作。如有违反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违约金15万元和退还前期公司已支付给乙方的保密费。”
对此,王先生觉得不公平。原先就工资做约定时,根本没有告诉过他其中一半作为“保密费”;并且,根据该条款所述,王先生如果离开公司的话,5年内不能从事相关行业的工作,这意味着王先生在离开单位后的5年中很有可能找不到相同薪水酬劳的工作,或者说根本找不到工作。而且,由于技术人员工作的特殊性,即技术变革的日新月异,一个技术人员5年不从事或者接触该工作,则可能遭到被技术淘汰的命运。
因此,王先生觉得签下这个协议,就等于说是把自己全部卖给了公司,无论将来发生何种情况,一旦自己离开公司,都将面临无路可走的困境。
二、竞业限制的确存在,但是只有3年
进退维谷之际,王先生想到了法律,他来到律师事务所赵颖律师处咨询。赵律师对这个有关“商业秘密”的案件进行了全面的了解。
赵:你与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吗?
王:签过,是在2002年3月签的。但单位不肯给我一份,只是在我签字的时候给我稍微看了一下。
赵:你是否注意过保密条款或竞业禁止的相关条款?或者是否另行签署过除合同条款外的其他文件?
王:好像还签过一份收到劳动手册之类的确认书,其他没有。
赵:你是否注意过合同中有无企业支付保密费用的相关条款?
王:没有,只有单位另行发给我的书函中写了公司已支付的工资中50属于保密费用。但我想知道的是,公司是否有权不给我劳动合同文本?
赵:对此的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单位应当提供劳动者劳动合同。1995年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劳动合同7日前,将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2001年《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9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劳动者不仅应当有充足的时间了解合同,更有权利保存一份合同。一般劳动合同最后的条款都写明“本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所以,当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拒绝给劳动者合同文本的,劳动者完全可以指着这一条款要求单位履行。
王:单位的书函内容是否合理、合法?
赵: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在劳动合同终止后,遵守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限制的劳动者,享受公司的经济补贴是公平、合理的。但是,第16条规定并没有用“应当”,而是用了“并”,这说明该条款为任意性条款。所谓任意性条款即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将该条款订入劳动合同,也可以不遵照该条款。因此,律师个人认为该书函内容并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经劳动者认可,则该条款是有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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