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因拒绝工作岗位变更被解聘的黄律师,为索赔偿将原工作单位——某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告上法庭。近日,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上诉,维持一审朝阳法院判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支付黄律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50%额外经济补偿、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及违约金共计5.1万余元。 2002年12月31日,黄律师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间任何一方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向守约方交付相当于黄律师3个月工资的违约金;律师事务所可随时调整黄律师工作岗位,有异议反映未获同意后,黄律师必须服从律师事务所工作安排。合同签订后,黄律师到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工作。2003年9月25日,律师事务所告知黄律师工作岗位变动,黄律师表示不同意。当月26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以不服从岗位调动为由向黄律师发出解聘通知书,并注明,如在2003年10月10日服从安排到总部工作,解聘通知失效。黄律师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工作到去年10月10日。同年11月7日,黄律师向朝 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后裁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支付黄律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额外经济补偿及违约金共计4.6万余元。 今年1月,黄律师起诉至一审法院称,不同意仲裁裁决,要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50%额外经济补偿、违约金、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2003年1月1日至9月30日奖金等共计6万余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辩称,解聘通知名为解聘,实为对工作岗位变更的协商,因黄律师的单方行为造成协商未果,是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黄律师未工作到年底,故不应支付奖金。不同意仲裁裁决和黄律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以黄律师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黄律师的聘用关系,缺乏合同根据。黄律师不同意到总部工作,按通知要求自2003年10月10日后不再为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提供劳务,符合合同订立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应根据黄律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发给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未提前30天通知黄律师解除劳动关系,还应向黄律师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
| |
| [打印此文][关闭窗口][返回顶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