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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某集团以职工魏某拒不回来上班,拒不服从领导安排,长期旷工达三年之久为由,对魏某作出开除决定。魏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一审、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5月10日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该集团对魏某作出的开除决定。
1993年8月,江苏省某集团成立了深圳公司,任命本集团职工魏某为深圳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1996年12月,因亏损严重,该集团决定深圳公司停止经营,免去了魏某的经理职务,在深圳公司清理、审计期间,每月给魏某发生活费250元,直至清理审计结束。
1999年12月,魏某未经单位批准出境前往美国,至2001年6月返回深圳,直至2003年4月才回到南京。2000年10月19日,该集团以魏某拒不回来上班,拒不服从领导安排,长期旷工达三年之久为由,并经集团职代会讨论通过,对魏某作出开除决定。2000年11月1日,该集团在媒体上刊登了对魏某给予开除的启事,并于2003年4月28日交给魏某一份开除决定的复印件。同年6月26日,魏某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2003年7月15日,魏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开除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自1998年7月起不再到单位上班,其后,魏某未经单位同意又出境工作,属于长期旷工,系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江苏省某集团对魏某作出《开除决定》虽符合规定的条件,但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该集团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魏某本人;本人不在的,则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上述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公告送达。该集团明知魏某在美国,双方还有多次传真、信函往来,在此情况下,直接采取在地方性报纸上公告送达的方式当属无效。因此,送达《开除决定》的时间应认定为2003年4月28日,此时魏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在职职工范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不适用于退休人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江苏省某集团对原告魏某作出的《关于对魏某给予开除处分的决定》。
一审判决后,江苏省某集团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或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魏某旷工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上诉人江苏省某集团对被上诉人魏某作出开除决定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且开除决定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符合法定程序。而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对开除决定的送达方式并没有法定程序的要求,江苏省某集团在魏某擅自出国无法直接向其本人送达开除决定时,采用公告方式向魏某送达开除决定并无不当。2000年10月19日,江苏省某集团作出开除决定时,魏某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03年4月28日江苏省某集团只是再次向魏某送达了开除决定的复印件,但该时间并不是其开除决定作出时间和生效时间,一审判决以魏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撤销开除决定无法律依据。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江苏省某集团对魏某作出的开除决定依法有效,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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