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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销售淡季,公司找理由减人
  日 期:2009/5/12  源 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蔡某,男,27岁,大学本科学历,去年年底被某外企公司录用,与该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当时,外企公司的产品适销对路,又恰逢市场需求的旺季,所以,员工们的奖金较高,活儿也较多。公司经理本以为,蔡某此时来到公司,能减轻技术人员不足的压力。可没想到,蔡某的工作能力平平,业务水平也一般。虽说他勉强胜任本职工作,但是,却缺乏其他员工那种对工作积极主动的热情。“怎么招进来这样一个人呢?”经理心中暗暗叫苦。但由于当时工作繁忙,经理也顾不上理他。

  跟往常一样,半年后,公司到了销售淡季,生产也不那么忙了。经理找到了蔡某:“小蔡,你看咱们这公司这两个月的效益没有以前好了,而且还有经营继续滑坡的趋势,这种形势与跟你来公司时相比,有了很大变化,所以,公司要跟你协商变更一下劳动合同,把你的工作岗位由技术干部,变更为销售员岗位,这样有利于……”“你是说,让我这个技术人员去当销售员,那我可不干。”蔡某没等经理把话说,就明确表示了自己的态度。

  第二天,蔡某上班时接到了公司发给他的一份通知书。打开一看,原来是公司通知他,已决定在30天以后,与他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公司经济滑坡,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与他变更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岗位条款又未达成一致。

  蔡某迫不及待地找到了一本《劳动法》,翻到第二十条,见第三项是这样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蔡某这时恍然大悟,明白了经理昨天提出要跟他变更劳动合同的目的。“难道公司这样单方面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就没问题了吗?”他不自觉地这样自言自语道。

  那么,公司可否与蔡某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依法生效,产生法律约束力,要想解除它,须有法定理由,不能任意解除。本案中,外企公司认为依法(即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与蔡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说法是否正确,却值得探讨。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这里所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般是指,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诸如企业被兼并,合并,分立,企业进行转产,企业进行重大技术改造,使员工的原工作岗位不复存在等情况。如果出现了上述情况,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双方可以就原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变更,若变更达不成协议时,企业这时可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外企公司的经济滑坡,是属于销售淡季、旺季的变化造成的,不能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为任何企业的经济效益都是在随时发生变化的,一般的经济增长或滑坡应属正常情况,不能被看作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再者,外企公司的经济滑坡也并不能使原先与蔡某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外企公司与蔡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很可能是对他的工作不满意,而并非企业经营发生了重大困难。退一步讲,如果企业确实发生了重大困难,并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到了“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地步,经批准是可以裁减部分员工的,但这就不是个别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了。

  综上,可以看出,外企公司使用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与蔡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蔡某有权要求公司收回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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