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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吴某2003年3月应聘到今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工作,与今典公司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并担任今典公司的库房管理员。2003年6月至12月,今典公司在每月月底进行库房盘查中均出现“盘盈盘亏”的情况(即库房中产品多或少),今典公司期间多次对吴某进行了询问,而吴某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今典公司查询其负责的库房清单等文件,发现其内容十分混乱,吴某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而根据今典公司的规章制度,库房连续三个月以上出现“盘盈盘亏”情况,库房管理员又不能给出合理理由的,今典公司有权认定库房管理员失职并解除劳动合同。
2004年1月20日,今典公司向吴某下发了书面通知,由于吴某作为库房管理员无法对产品的短缺给出合理理由,管理的账目又十分混乱,因此认定吴某存在失职行为,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对吴某作出除名处理。吴某对此不服,诉至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除名,按其在今典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撤销今典公司对吴某作出的除名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
评析:吴某作为库房管理员负有管理库房的责任,其对库房产品连续发生短缺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单位认定其失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应该说并无不妥。但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的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只有在无故旷工达到法定期限,又经批评教育无效的情况下,企业方可进行除名。今典公司因吴某失职对其进行除名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除名的适用情形,因此仲裁委员会撤销了该除名决定,裁定双方仍然存续劳动关系,
在很多企业的规章制度中,经常可以看到“除名”、“开除”等字眼,实际上其所规定的内容大部分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企业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这些企业将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和“开除”、“除名”视为同一概念,认为,职工有违纪、失职等行为,单位将其“除名”、“开除”是名正言顺的。但实际上法律对开除、除名的适用范围从实体到程序均有着明确的规定,企业如果不顾法律规定,而想当然地在自己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一些除名、开除的情形,自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企业在处理员工时一定要注意措辞,掌握了某些处理决定的适用范围后再进行处理,避免承担败诉的责任。
就本案来说,尽管今典公司可以重新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吴某的劳动合同,但却要多付出精力、财力。因此,企业在进行管理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本单位规章制度不能与法律法规相对抗,否则就会吃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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