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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任某,男,42岁,某宾馆电工。
被诉人;某宾馆。
任某对某宾馆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不服,于1995年5月4日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任某诉称:1989年9月间,宾馆经理在职工大会上宣布,任某因不适应宾馆工作,停止工作,限期三个月调离。会后任某找宾馆人事部问其理由,答复是“根据宾馆办公会议决定”在任某多次要求下,直到1995年4月13日才将1989年9月19日办公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交给任某。又于1995年4月18日宾馆下文,决定对任某按自动离职处理。任某订为宾馆对其作出停止工作,限期调离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按自动离职的事实也不能成立,故要求撤销宾馆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恢复其工作。宾馆认为:任某于1986年11月调入宾馆担任电工以来,多次有违纪行为,多次受到批评和处理。1989年5月间,任某私自动员组织宾馆职工在外揽活共十天,额外收入1200元,致使员工在宾馆上班期间无精打彩,影响了宾馆的设备维修、服务等政党工作。根据任某经常违纪、教不改,本应从严处理,但宾馆本着“批语教育从严,组织处理从宽,给予出路”的原则,经办公会研究决定限期三个月调离,并于1989年9月20在全体员工大会予以宣布。宾馆认为:从1989年9月20日至今,任某既未来宾馆反映问题,也未说明未调走的原因,又未要求回宾馆上班,已构成自动离职事实,宾馆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合情、合理和全法的。
调查过程
经调查核实:
1.任某自1986年11月调入宾馆以来,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和宾馆规章制度,两次迟到四个半小时,受到所在部门的通报批评。上班期间曾多次不在工作岗位,造成无人值班。上述均有考勤、工时质量记录资料估证。经多次批语教育后,任某仍不改正,故所在部门交宾馆人事部另行安排。2.1989年5月,任某私自动员和组织宾馆六人在外承揽水电维修工程,每晚从八时干到零时左右,共干了近10天,每人分得200元。3.1989年9月20日,宾馆经理在全体职工会上宣布任某限期三个月调离决定,任某在场,并未提出异议。事后,从1990年2月8日到1994年6月,任某承包经营了某经营部,长达4年4个多月之久。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任某违纪事实清楚,自宾馆宣布限期三个月调离之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办理调离手续,而另谋职业,承包经营了外单位的经营部,已构成从宾馆自动离职的事实,故任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宾馆对任某限期三个月调离的处理,没有法律政策依据,不予支持。
调查结果
维护某宾馆对任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意见。
经验教训
这起劳动争议以任某败诉而终结的,其败诉的原因主要有:①任某为全民固定工,与宾馆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是受法律的保护,任某应该认真履行其劳动权利和义务,相反,在未办理调离手续,又未向宾馆说明原由,擅自离职长达四年之久,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应自食其果;②任某在宾馆工作期间,纪律松散,工作责任心不强,已养成了无组织、无纪律的恶习。任某本应从中吸取教训,加强学习,提高思想认识,相反不辞而别,属于错上加错;③任某法律意识淡薄,不仅表现在擅自离职方面,而且反映在宾馆对其作出限期调离后,未提出异议上,不做深刻反省,不向主管部门反映,也未向仲裁机构申诉,缺乏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如果,任某在知道自己限期调离后,深刻检查,痛改前非,或及时运用法律手段,此案结果就另当别论了。另外,本案在仲裁中,仅认定了事实,未运用法律依据,是欠妥的。《关于自动离职与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规定:"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据此,本案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仲裁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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