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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这样做合理吗?
  日 期:2009/5/12  源 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涂律师:

  您好!2002年10月我被某公司招聘后,至今仍未签订劳动合同。今年4月2日,我口头提出辞职,该公司经理也口头答应了我的辞职请求。辞职前3月份工资拖欠未领取,我离开公司那天出纳员不在,故工资结算手续未办。等到4月15日发工资那天我去公司领工资时,人事部负责人告诉我12天未签到,公司决定除名了,就这样3月份工资没有了。请问:该公司用除名方式并扣发一个月的工资合理吗?如果申请仲裁不知道是否有把握?

  熊先生

  熊先生:

  您好!据信中反映的情况,申请仲裁胜诉是有把握的,其理由如下:

  一、未按《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该公司已明显地违反了上述规定,在1年多时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职工辞职后也不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克扣工资行为违法。《劳动法》第50条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辞职前,3月份的工资是从事劳动后应当得到的报酬,该公司当月未按规定发放工资本身就已经错了,当劳动者提出辞职又经过用人单位同意后,应当从辞职之日起停发其工资。之后,又以其12天未打考勤签名为由除名,非法克扣上一个月的工资报酬是错上加错了。

  三、除名处理无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由此看出,用人单位有权对职工除名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二是经批评教育不改的,三是连续旷工和累计旷工达到一定期限。《劳动法》实施后,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或符合除名条件的职工,在作出除名处理时应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申诉时效和机关。从本案情况看,劳动者提出辞职,用人单位表示同意,应当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但是,用人单位却采取旷工12天给予除名处理的做法是不妥的,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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