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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怀孕女工不得解雇?
  日 期:2009/5/12  源 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英明公司是一家实力雄厚、管理规范、业绩卓著的中日合资企业。今年三月中旬,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会同法律事务部召开了一次会议,讨论对部门经理助理王小姐的解雇问题。王小姐于2003年1月10日受聘于英明公司担任公关部部门经理助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为二年,试用期为三个月,月薪4500元。一月底公关部宋经理即向人力资源部提出要求解雇王小姐的申请,理由是宋经理发现王小姐仅仅会用日语表达最常见的几句礼貌问候语,而当初公司的招聘启事和与王小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清楚的写明“精通日语,能与客户顺利沟通交流”的工作要求,人力资源部经过调查,确认宋经理所说属实,并同时了解到王小姐刚刚怀孕的情况。人力资源部认为公司可以以王小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解雇而不必负任何责任,法律事务部则提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公司不得解雇怀孕的女工。

  人力资源部的意见是正确的,英明公司有权以王小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而不必负任何法律责任。尽管法制社会提倡保护女职工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均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但该规定不是孤立的,要结合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准确理解。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办公厅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更作出明确规定:“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可以辞退。”因此女职工怀孕后,用人单位并非绝对不能解除合同,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可以解除与怀孕女职工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尽管王小姐已怀孕,但由于其不符合招聘启事和劳动合同中“精通日语,能与客户顺利沟通交流”的录用条件,英明公司有权以此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且不必负任何法律责任。

  劳动法专家提示: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三期”女职工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该出手时就出手”,可以将其辞退。但如果用人单位表面上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嫌女工怀孕、休产假、哺乳等,女职工可以提起劳动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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