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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小姐于2001年9月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段小姐曾代替他人打卡。根据公司规定,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口头通知段小姐待岗。因段小姐怀孕,从2001年12月份开始,公司只发给段小姐最低生活费。
2002年8月,双方又续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为2003年8月30日。本来这样双方言和,事情可以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然而偏偏天有不测风云:续订合同后,公司口头通知段小姐要求变更其工作岗位,段小姐不同意,双方至此僵持不下。
2002年10月11日,公司以段小姐“自动离职”为由提前解除了与段小姐的劳动合同,停发段小姐生活费,停缴养老保险金,并将段小姐档案转移至街道。但作为公司,千不该万不该的是,公司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段小姐,也未将转档情况告知段小姐。而此时段小姐的户籍已不在该街道办事处,所以劳动部门无法通知段小姐按期领取失业救济金,依照规定,该办事处无法发放段小姐失业救济金。
一纸诉状,段小姐将公司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结果是:公司要为段小姐报销怀孕及流产期间的医疗费、支付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通知而导致损失的失业救济金。
这回轮到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了,于是双方又打到了法院的“公堂”。
对这宗“公说公理,婆说婆理”的劳动纠纷,法院的最后判决如何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段小姐违反规章制度,让段小姐待岗,待岗期间变更段小姐工作岗位,段小姐不同意,公司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解除合同,但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段小姐。而公司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决定后并未将决定书及通知书送达给段小姐,公司的做法违反规定,所以公司解除段小姐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判为无效。
由于双方同意2002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这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由于公司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给段小姐,造成段小姐未能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对此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按规定除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段小姐停发的基本生活费和欠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金。
据此,法院判与段小姐续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公司给付段小姐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基本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1648元;按规定报销段小姐怀孕及流产期间的医疗费;支付失业救济金;补缴养老金。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应该改一改“我为刀俎,人为鱼肉”的心态,不是一个简单的口头通知就把劳动者“打发”掉,应及时将决定书和通知书送达给劳动者。如果你没有炒鱿鱼的“帐单”,那么你就要为自己的行为“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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