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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围系本市某外商投资企业员工,2000年1月应聘进入该企业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2年4月底。5月又续签两年期合同。2002年5月底,毛围在工作时间不慎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次年3月毛围身体恢复后来上班。2003年4月中旬,企业因生产经营不佳,提出与毛围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毛围认为企业不能因此而解除合同,与企业多次交涉未果。毛围百般无奈,前来咨询是否可以要求企业恢复劳动关系。 这家企业认为,因客观原因发生变化,企业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毛围协商达成协议,所以与毛围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对毛围的要求不予同意。
阿华在向有关劳动管理部门请教后,告诉毛围,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企业不能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
在这个争议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职工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与劳动者协商不成,用人单位是否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此可见,企业不能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与毛围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阿华的咨询结果,毛围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企业应该与毛围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作出裁决后,企业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支持企业与毛围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企业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与职工毛围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企业要求与毛围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判决企业与毛围恢复劳动关系。但企业仍不服,上诉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从这个案件,我们应当了解,作为企业应该正确理解和贯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不能片面地理解法规、政策的规定,做出与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相违背的事情。如果企业违背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就必须予以纠正。同时,如果企业给职工造成了经济损失,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企业在平时的管理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办事,正确贯彻、落实国家的法规和政策,减少工作的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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