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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孔某,女,26岁,系某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制药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47岁,系某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制药厂.厂长。
1995年4月,被诉人制药厂要求每名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2000元,申诉人孔某因家庭生活困难没有交风险抵押金,被被诉人停止工作20天,后被除名。申诉人孔某对此不服,于1995年6月23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补发工资,恢复劳动权利。
调查过程
申诉人孔L某1992年人厂与被诉人制药厂签定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4月,制药厂主管单位某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做出《关于增强全体员工风险意识,充分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确保完成年度进出口任务的决定》。制药厂根据这一规定,制定了《关于实行风险抵押有关问题的实施细则》,规定制药厂每名职工必须向厂方缴纳2000元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不还本不付息,职工正常工作,完成任务指标,厂方以奖金形式返还给职工。申诉人孔某与其爱人同在制药厂工作,按照规定应缴纳4000元风险抵押金,孔某的老母亲身患癌症,孩子正在读小学,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一时难以凑足4000元风险抵押金,只好先让其爱人缴纳了2000元风险抵押金。1995年5月3日,厂方规定的最后缴纳风险抵押金期限已到,1995年5月10日,被诉人制药厂厂长办公室决定:对孔某等五名不按时缴纳风险抵押金的从5月11日起停止工作,在家待岗,停发工资,什么时候交上风险抵押金什么时候安排工作。1995年6月2日被诉人以“孔某拒不缴纳风险抵押金,严重违反厂方规定”为由,从1995年6月2日起予以除名,并扣发其爱人两个月奖金。
分析意见
1.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中规定:"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也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人厂押金’或‘风险金’。对擅自收取抵押金(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企业立即还给职工本人。”
2.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风险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对职工予以除名和辞退处理,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除名和辞退是企业对职工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等而采取的行政处理形式,职工不缴纳风险金或股金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因此,不能采用辞退和除名的处理方式。”
调查结果
1.撤销被诉人《关于对孔某予以除名的决定》,恢复孔某公职并安排适当工作;
2.补发孔某自停发工资之日起至1995年6月底的工资560元,并于1995年6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孔某;
3.案件受理费、处理费70元由被诉人承担。此案审结后,仲裁委员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发出《建议书》,建议劳动监察部门对收抵押金问题进行调直,并依法处理。
经验教训
1.建立和维护劳动关系,应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
2.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也应采取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允许采取强制性手段,如交出住房、停发工资、减少保险福利待遇及开除、辞退、除名等方式。
3.对职工开除、除名和辞退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是有严格适用范围和处理程序的,不能随意地用开除、除名和辞退方式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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