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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李某,男,某信息中心职工。2000年3月15日,李某向单位提交“全休两周”的病假证明,并于当日开始病休。此间单位支付其病假工资。两周后,李某未到单位上班,某中心继续支持其病假工资。又过了两周,李某仍然未到单位上班,某中心便通过各种方式与李某联系,并停发了李某的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李某接到某中心的通知后仍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2000年5月8日,某中心以李某连续旷工33天为由将其开除,该决定经过了该单位职代会讨论并通过。由于无法通知李某,某中心只得将开除决定放入李某家防盗门内。此后,李某与某中心未进行过任何接触。2001 年3月6日,李某突然到单位要求上班。某中心告知其已被开除,并于当日发给了李某一份开除决定,且注明了当天的日期。李某拿着此决定到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该开除决定。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了某中心对李某做出的开除决定。 评析:开除和除名是用人单位处理违纪职工的两种方式。什么情况下适用开除决定呢?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开除主要适用以下几种人员:(1)职工被判刑且入监服刑的;(2)两次劳教被注销城市户口的;(3)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4)严重犯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所列行为之一的,且经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的职工。什么情况下适用除名决定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因 此,开除与除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适用于不同的违纪情况。本案中,李某无故不到单位上班,又未履行正当的请假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无故旷工。某中心应当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对其做出除名的处理,但该单位对李某旷工行为做出开除决定,属适用法规不当,因此开除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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