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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不服用人单位开除投诉案
  日 期:2009/5/12  源 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投诉人:王某,36岁,某贸易公司职工

  被投诉单位: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案由:2000年10月份,投诉人因不服被投诉单位“XX[2000]05号”对投诉人作出的开除决定而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以该“决定无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无故开除”为由,请求依法监察被诉单位的开除决定。

  调查核实情况
  王某系1980年招进某贸易公司。于1993年12月12日书面报告要求停薪留职六年,当日即由公司签出“同意办理自谋职业,时间1994年1月至1999年12月30日止”的意见。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办理自谋职业协议书》,协议约定:投诉人在协议期限内计算工龄,享受调资,每月交费79元,按年计交,不按规定交费达一年按自动离职处理,协议到期后,若不及时返回单位或续办自谋职业协议的,按旷工处理。协议签订后,投诉人每年都按规定交清有关款项。1999年12月5日,被诉单位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投诉人在15日内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逾期不办,后果自负,由于投诉人已迁新居,此通知并没有交到投诉人手中,15日后投诉人未到被投诉单位办理手续,被投诉单位以此为由,对投诉人做出开除决定。

  讨论意见
  上述开除决定依据的理由不合法。被诉单位认定投诉人在15天内未与被投诉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果自负并视其为旷工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没有被投诉单位提供的投诉人收到通知的书面证据。根据劳动部劳办发(1995)2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的复函》的规定,对于本案上述这种情况,“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持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作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而被投诉单位并没有将通知送达投诉人签收,也未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及公告,投诉人并不知道这件事,显然是与上述规定不相符,所以被投诉单位将投诉人开除没有证据。

  处理结果
  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做出某贸易公司撤销对投诉人的开除决定。
  二、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成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对劳动关系进行全面清理。

  评析
  “除名”和“开除”是两种不同的概念。“除名”是职工旷工或擅自离岗以旷工论处,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给予除名处理,是一种内部行政处理方式,而不是内部行政处分。“开除”是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所采取的一种最严厉的内部行政处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明确规定了其程序、条件、审批时限。此案被投诉单位在做出开除决定过程中整个程序不合法,开除无事实依据,混淆了“除名”和“开除”两者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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