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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刘某,男,41岁,某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干部。 被诉人:某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总经理。
案由 1995年4月10日,某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刘某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将其除名。刘某不服,于1995年4月28日申请仲裁。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94年3月底,刘某长期住院病愈出院后即回公司上班。公司领导要其提供医院所开的康复证明,否则上班也不算数。刘某以医院已开了病愈出院的证明为由,拒不另开康复证明。此后刘某一直坚持正常上班。但公司始终只给其发原工资60的劳保工资。1994年底刘某曾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但公司拒不改正。在此情况下,刘某便从1995年3月25日起不再到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公司没有对其进行任何批评教育,相反4月6日该公司仍照常给刘某发3月份的劳保工资。但4月10日公司便认定刘某从3月25日至4月14日连续旷工24天,并将其除名。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某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认定刘某连续旷工超过15天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刘某于3月25日至4月14日不上班,系因公司要其开康复证明,否则上班不算数,且刘某在坚持正常上班情况下只发60工资。企业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四条和第五十条规定且拒不改正,致使刘某无法正常上班。因此该公司将刘某予以除名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因而是非法的,无效的。
调查结果 本案经调解无效,裁决如下: 1.撤销某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对刘某予以除名的决定,恢复刘某的工作。 2.该公司应按1994年4月份刘某病愈上班时的月全额工资标准的40(104元)补发其1994年4月至公司将其收回之日止的工资。从刘某恢复工作之日起应按月发给全额工资。
经验教训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除名职工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职工必须有旷工事实。所谓旷工事实,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所作的解释,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二、职工旷工必须达到应予除名的法定天数。三、必须是经过批评教育无效的。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除名。否则就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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