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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工会副主席履职反被炒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25万
  日 期:2009/5/12  源 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在南山区外商投资企业——三力网络有限公司工作的张女士,在担任企业工会副主席时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女士以公司违反《工会法》为由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支付年收入的两倍赔偿金25.9694万元。被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后,张女士提起上诉。近日,深圳市中级法院开庭二审此案。  

  A张女士履行工会职责得罪公司领导

  张女士诉称:1993年12月,她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管理工作。2003年1月10日,时任合同管理部经理的她与公司签订了一份1年期限的合同,该合同第11条特别约定:双方同意在2003年12月31日张女士工作满10年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2003年10月24日,张女士经过差额选举并由南山区总工会批准担任公司工会副主席。后因工会主席生病住院,作为工会委员会惟一副主席的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多次就年底双薪、恢复年度体检、员工出差费报销、同工不同酬等问题与管理层进行沟通。但公司领导就此认为工会被“一小撮人”利用,干扰公司运作。该公司向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部门递交的《情况反映》认为:工会的活动已经严重干扰了企业经营管理权,妨碍了公司的正常业务。该《情况反映》甚至把工会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依法行使的权利也认为是“挑起事端、误导员工、干扰公司政策的执行。”昨天,公司时任工会主席、去年10月1日正式退休的顾先生出庭证实了张女士的这些说法。  

  2003年11月20日,公司董事长在和张女士谈话时明确表示:部分工会委员是制造麻烦的,或是有个人目的来利用工会的,表示不支持工会的工作,并要求她向工会委员转达。当时在现场担任翻译、现已离职的唐女士昨天也出庭证实了这一点。  

  11月28日,她收到公司“终止合同”的通知。经南山区总工会有关领导协调,12月3日,公司表示可将她调整到新的岗位。这是公司新设的一个职位,虽然公司强调她的级别、待遇都不变,但由于该职位经常要出差离开深圳,而她的儿子当时才一岁半,她拒绝了。12月18日,公司与她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了10个月的经济补偿。  

  张女士认为,自己是因履行工会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应按照《工会法》对其进行赔偿。2004年2月26日,她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会以其申诉不属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随后,她将公司告上法庭。  

  B被告公司解聘与工会活动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张女士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的,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该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与张女士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并非张女士履行工会职责。而且《工会法》规定的是,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补发报酬或赔偿,二者只能选其一,且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决定的,不能由张女士自己提出。  

  C证人出庭支持张女士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张女士是否在履行工会职责时被解除劳动关系。但张女士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张女士履行工会职责所致。因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张女士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针对一审法院所讲的“证据不足”,张女士在二审时“补充”了证据。开庭当天,时任公司工会主席、去年10月1日正式退休的顾先生和时任公司管理层翻译、现已离职的唐女士为张女士作证。而公司方对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针对公司方提出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的”这一说法,张女士解释说,当时如果她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那么公司按照《劳动法》应支付给她的10个月的经济补偿10.28万元就无法得到。尽管如此,她仍然在协议上附加了一条:本人愿意接受公司按《劳动法》给予的补偿,同时因为公司违反《工会法》,保留向有关部门申诉的权利。  

  法院当日未作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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