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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2年3月1日正式到华宇公司上班双方签定了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同时约定若王某违约,需要向单位支付不超过其违约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2003年8月初,王某因感觉华宇公司的工资偏低,向公司提出辞职,于2003年8月15日正式离开华宇公司。华宇公司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王某向公司支付相当于其12个月工资即24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突然拿出其与另一独立法人单位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并表示自己与中天公司的合同并未终止,中天公司目前仍为自己缴纳着社会保险,因此自己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自己不应受该合同条款制约,因而也就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华宇公司未为自己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自己主动辞职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宇公司承认因工作失误确实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但表示并不知道王某与其他公司的合同并未解除,王某也从未向单位提及此事。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对本次争议的产生均负有过错,并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裁定王某承担违约金数额的50%即12000元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华宇公司亦因自己的过错无权主张其他部分的违约金。
简析 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一个“各打五十大板”裁决结果,但实际上却并不这么简单。从法理上说,过错对应责任,独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即法律责任。就本案来说,如果纠缠于两份劳动合同效力问题尤其是王某与华宇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反而不利于准确把握案件的关键。而如果把重点放在造成目前这种局面的过错承担上,问题就会得到简化。华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对王某的就业状况进行审查,尤其是未履行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这一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如果其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很可能会发现有其他的单位在为王某缴纳保险,就会发现王某的劳动关系情况);而王某作为劳动者,应当如实向华宇公司提供自己的工作经历等,其在明知原有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不应再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却主动进行了上述行为,而且其主动解除与华宇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因并非是华宇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其认为工资偏低。对上述行为,王某也不能规避自己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该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应该仔细审视在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履行过程中自己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并且要主动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这样才有利于吸取教训,在今后的应聘或招工的过程中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回到前述案例,仲裁委员会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并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作出上述判决,让双方当事人都为自己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应该说是比较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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