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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两大类型:双方解除(协商解除、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行使解除权)。劳动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双方当事人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由,也应有解除合同的自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应予以认可,并不施加限制条件。单方解除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意志行为,并不以对方是否同意为转移。单方解除不当,就会破坏合同效力和尊严,损害对方权益。所以,劳动立法重点要规范单方解除。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了9个条文,其中有8个条文是关于单方解除问题的。 依据解除主体,可将单方解除分为用人单位解除和劳动者解除。根据解除条件不同,用人单位解除又可细分为三种类型:过错性辞退(第25条)、情势性解除(第26条)、经济性裁员(第27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都附有严格的解除条件和程序,同时通过反向立法(第29条)进一步限定情势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的适用范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性解除(第31条);另一种是特殊性解除(第32条)。一般性解除只需履行告知程序义务即可为之,并无其他限制条件。因此,一般性解除又可称为无条件解除或绝对解除。特殊性解除有严格的法定适用条件,可称之为有条件解除或相对解除。我国《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类型,属于无条件的一般性解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任何实质条件,但必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以使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准备,避免影响其生产和经营,而且应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我国《劳动法》第31条的立法目的,我们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第一,它充分反映了现代劳动立法保护劳工的理念。现代劳动法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和履行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在经济势力、信息资源等方面都不能同大的公司、企业相比,因此,劳动立法应当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进行倾斜性保护。我国《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使劳动者在通过预告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它对于否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关系,保障劳动者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二,它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劳动力的最大价值。劳动者是生产关系中最积极的因素,劳动力资源的配置状况直接影响其利用效率,优化劳动力资源的配置是市场经济的的必然要求。劳动者享有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积极主动的选择适合自己兴趣、爱好、专业的工作岗位,实现劳动力资源的最优组合;第三,它在程序上约束了劳动者解除权的行使,防止其滥用解除权,维护合同的效力。因此,劳动法第31条兼顾了两个价值目标,即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和劳动合同的自由。
二、《劳动法》第31条的适用争论问题 (一)《劳动法》第31条是授权条款还是义务条款? 授权条款在表述上往往使用“可以”、“能够”、“有权”等法律用语;义务条款则通常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等词语。表面上看来,第31条是一个义务条款,但若对第31条进行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就会发现本条还是一个授权条款。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也解释为:“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1】第31条授予劳动者在一般情形下可以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这种情形并非指第32条规定的特殊解除有特定的使用条件),是一般性解除条款;第32条规定劳动者在单位违法情形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是特殊的解除条款。第31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单纯是事实陈述,实际上也是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授权,确立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独立情形。那么有一个问题不能回避:提前解约,如果是劳动者的权利,就和不违反劳动合同的义务相冲突。如果认为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合同对两者的约束力不对等,这会导致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将对企业造成或多或少的损失。相反,如果认为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的义务,那么该义务将与《劳动法》规定的权利相违背。【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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