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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协保人员劳动关系的处理
  日 期:2009/5/12  源 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第一,“协保人员”再就业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于1997年7月2日发生《关于本市单位使用下岗人员从事劳务的补充意见》中作出规定:“本事单位使用按规定已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的人员,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暂时不能签订的,允许单位阶段性作劳务人员使用。”

第二,用人单位与“协保人员”应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界限。

首先,年龄界限。上述《补充意见》强调“本市单位不得使用男性50周岁以下(不含50周岁),女性40周岁以下(不含40周岁)的下岗人员从事劳务。确实需要使用的,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其次,岗位界限。《补充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本市单位使用下岗人员从事劳务的,应为非长期性、非稳定性工作岗位。”依这条规定,如“协保人员”从事长期、稳定的工作岗位就应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两个条件中只要符合一个条件就应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就应签订劳务合同。

再次,用工渠道的界限,根据《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招用持有《劳动手册》的协保人员停薪留职或企业内部退养人员为劳务工,应与其签订‘劳务使用合同’;由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使用合同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劳务型公司向用工单位输出劳务人员,应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协议应明确劳务期限,劳务收入(包括劳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管理费用等),医疗费用及其他福利费用承担,工伤事故的处理及双方的管理责任等。劳务型公司应与其输出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严格执行《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加强用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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