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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临时工,根据《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每次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1、劳动法实施(95年1月1日)后,即开始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 2、1996年5月2日《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废止后,临时工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呢?上海市劳动局特于1996年7月29日发布《关于〈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废止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如下:一、《临时工管理办法》废止后,企业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二、《临时工管理办法》废止前,企业按照此办法使用临时工,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在《临时工管理办法》废止后,原合同仍然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三、《临时工管理办法》废止前,企业使用临时工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对经街道或乡镇劳动服务所推荐,以及在街道或乡镇劳动服务所办理过临时工用工登记手续,但未签订过“临时工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和本市有关规定补签劳动合同。其中对在办理临时工用工手续时有明确使用期限或填写过“招用临时工审批表”的,补签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其规定的期限。(二)对未在街道或乡镇劳动服务所办理过临时工用工手续,但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其原订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应继续履行。(三)对未在街道或乡镇劳动服务所办理过临时工用工手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以及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以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和本市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四)企业未办理过临时工用工手续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企业招工、退工管理办法》,在本意见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本市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补办劳动合同制职工用工登记手续。(五)企业未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费,补建养老个人帐户。(六)企业未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为临时工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补缴失业保险金。四、企业以临时工名义使用,但退工时符合《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条件的劳动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领失业救济金。五、企业未按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文件规定十分明了,可是一些企业利用老职工不知情、不懂法,常以“临时工”为由“巧妙”地剥夺老职工应享有的权利,老职工要警惕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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