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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现下,很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愿意和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和公司谁也不提这码事,好像是明摆着不说走就是再接着干呗,按照原来的劳动合同履行就是。但这样在法律上能否走得通,劳动者的权益能否得到最大化的保护呢?下面这个案例应该能够说明些问题。 王某在南京市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聘任协议到期后,相继在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公司亦付其相应工资,但是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公司停止其工作并停发工资,双方因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发生纠纷。
王某认为,公司的劳动合同都是一年一签的,虽然前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和公司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自己继续在公司工作,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和公司同事、领导关系处的也都不错,应该说是双方默认了续签一年的劳动合同。公司不应该停止我的工作,应当继续履行我和公司的劳动合同。
王某为此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关系,但是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王某。公司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和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员会为什么会做出这样的裁定呢,而没有支持王某的要求继续履行劳动的仲裁请求呢,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1、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又实际履行的,根据有关规定,一般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能以原合同期限推定为新的劳动关系的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的劳动关系,其履行期限在法律上处于不明确状态,法理上将其定性为不定期合同。所以,王某想当然“续签了1年的劳动合同”的认识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2、根据《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于上述这种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所以,用人单位是有权终止和王某不定期劳动关系的,但是由于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所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还应当支付王某1个月的工资损失。
3、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终止不定期劳动关系是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的,但这里的“终止”跟“解除”是不同的,而《劳动法》规定只有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按照一年计算。所以,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按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但是2005年5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所以,对于王某在公司工作不满一年的情况,仲裁裁定该服饰公司按照一年计算支付其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不定期的劳动合同,使得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劳动者应提高维权意识,要求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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