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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1年4月1日,王某受聘于一家信息科技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员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王某为公司的服务总监”,合同期为1年。合同同时约定,王某的税前工资是11537元。2001年4月和5月,王某如数拿到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月份,因王某业绩突然变差,公司以王某工作业绩下滑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王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将王某工资级别由原29级降为27级,发税前工资7880元。7月份,公司又以王某未能做正常的业务工作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工资发5000元。2001年8月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王某办理了工作交接。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王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11537元,但公司所发的6月份工资仅为7880元,7月工资仅为5000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发所欠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决定在2001年6月王某的工资由29级降到27级,发放标准为7880元,7月份因王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王某按待岗处理,每月发给5000元工资。上述决定是根据王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司的章程作出的,完全符合王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第5条第2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王某补发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王某便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发现,公司没有对王某的工作业绩进行记载和考核,对其业绩大幅度下滑所出示的证据只能反映出该公司的业绩情况,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业务情况,更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不能从事正常的业务工作。同时,公司一再强调的依据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办理的降薪,但公司也没有对王某的业绩进行书面的考评结论,没有经过董事会讨论决定,只是由公司经理以口头形式作出降薪决定和通知了公司财务部门和王某本人。 据此,经调解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裁决公司补发王某6月、7月欠发工资,同时,由于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王某的以上工资,公司还要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而导致败诉的案例。 在本案中,王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作出了约定。根据《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该公司在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相关事项后,就应该认真、完整地履行合同的内容,否则就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是。《劳动法》同时还规定,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出现了法定情形后,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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