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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黄某于1995年8月2日与某合资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可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黄某在聘任期间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1998年以后,由于企业管理混乱,经营状况不良,遂于1998年7月5日对黄某作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称,鉴于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和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现提前一个月通知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1998年8月5日终止。接到通知后,黄某要求公司支付7500元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以劳动合同有约定为由,拒绝了黄某的要求。于是黄某向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提出一个月通知对方终止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款无效,公司应按黄某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3年)发给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7500元。 案例评析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但是,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条又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回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 本案中,该合资企业正是把法律规定的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当作了终止合同的约定条件,这是一种回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劳动合同中的这种约定显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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