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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订立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于劳动者来说,一般应是年龄条件、身体条件、健康条件均符合《劳动法》第12条和第15条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同时还要满足特殊的行业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特殊情况下的主体,在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特别的规定: (1)用人单位的富余人员和放长假的职工:依该“意见”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2)长期被外单位借用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保持劳动关系人员:依该“意见”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3)请长假病假的职工:依该“意见”第8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4)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依该“意见”第9条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5)党群专职人员:依该“意见”第10条规定,根据劳动都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6)经理及相关经营管理人员:依该“意见”第11条规定.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7)在校生:依该“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问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前的劳动者:依该“意见”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9)外派至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依该“意见”第14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 休假等有关待遇。 (10)租赁或承包生产经营的企业的劳动者:依该“意见”第15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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