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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11日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四届执行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企业工会工作,发挥企业工会作用,根据《工会法》、《劳动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是工会的重要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是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三条企业工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团结和动员职工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作贡献。 第四条企业工会贯彻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工作原则,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推动建设和谐企业。 第五条企业工会在本企业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关心职工群众生产生活,热忱为职工群众服务,努力建设成为组织健全、维权到位、工作活跃、作用明显、职工信赖的职工之家。 第二章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维护职工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七条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按地域或行业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同时按有关规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企业工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将工会工作机构合并、归属到其他部门。 企业改制须同时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第八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关,每年召开一至两次会议。经企业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临时召开会议。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企业本届工会委员会相同,可连选连任。会员在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工会应召开会员大会。 第九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四)听取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述职报告,并进行民主评议。 (五)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六)讨论决定工会工作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须分别行使职权,不得相互替代。 第十一条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大型企业工会经上级工会批准,可设立常务委员会,负责工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下属单位可建立工会委员会。 第十二条企业工会委员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会员监督。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关工作机构或专门工作委员会、工作小组。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协商确定。 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许可,工会可从社会聘用工会工作人员,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干部队伍。 第十四条企业工会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问题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企业工会委员(常委)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讨论或决定以下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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