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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尽管《劳动合同法》已经开始实施,但在众多的讨论中,仍有不少人对这部法律的具体规定感到困惑。有人觉得,新法过于偏向劳方,企业经营成本加大,难以落实。但也有人认为,劳动法规定过严,可能引发“避法潮”,难以真正保障劳方利益。请问,《劳动合同法》是否真的会“两面不讨好”?
———东方网网民 观察哨兵
答:自从《劳动合同法》颁布以来,有关争论一直就没有完全停息过。由于该法的内容具体明确,并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企业普遍感到了压力,更有少数企业在《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之前,大规模清退员工或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失业和新的劳动争议。由此,出现了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是“两面不讨好”,既不能让企业满意,也无法让普通劳动者获益。对于这一将违法行为和合法规范混为一谈的错误认识,非常有必要予以厘清。
毋庸讳言,一段时间以来,由于片面强调经济发展,我们相对忽视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有关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益也没有真正得到落实。在数量庞大的劳动力人口面前,一些企业已经习惯了因不严格执行劳动法规定而带来的“效益”增长,甚至将此视为理所应当。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长时间加班不支付加班费、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现象或多或少地存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劳动争议呈持续增长的态势。这些都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背道而驰。
在此背景下,此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被明确界定为倾斜保护劳动者,而不是平等保护劳方和资方。这其实也是由劳动关系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在市场经济中,劳动关系必然呈“强资本、弱劳工”的格局,因此,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劳动合同法》必然要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目标,从而对不平等的劳动关系加以矫正和平衡,协调和稳定劳动关系。当然,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对劳动者的保护,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这就意味着对劳动者的保护也不能过度,而要与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相适应。
本着这样的目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此次《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解除和终止等方面作了全面的规定。如,对用人单位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超过一年的视为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反复签订短期合同到期终止的行为,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两次的,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对用人单位只使用劳动者黄金年龄的行为,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对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劳动者交纳抵押金、支付违约金的行为,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收取抵押金,除法律规定的特殊劳动者外,不得在合同中约定由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对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对用人单位利用劳务派遣规避法律的行为,规定了劳务派遣的范围、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以及对派遣劳动者的保护等。
但同时,该法也注重保障用人单位的正当权益。例如,在试用期、裁员、竞业限制、服务期限等方面,加大了对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保护。通过上述条文的严格规定和调整,《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是能够促进企业和劳动者共同发展的。
在对《劳动合同法》效用的怀疑中,还有一种担心是认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可能加大企业的用工成本。确实,《劳动合同法》的严格实施,会给那些纯粹依靠廉价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增加成本。但长远来看,用工成本的适当增加,带来的将是员工的信任、工作积极性的提高以及企业竞争力的有效提升。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适度提高劳动力成本,已成为中国经济往更高层次发展的必然趋势。
此外,出于对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扩大可能使企业失去活力的忧虑,导致一些用人单位纷纷采取“规避”的手段。这是非常不明智的。其实,无固定期限合同,在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适用,它既不意味着“终身制”,也不是“铁饭碗”。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完全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这里面,关键在于如何加强管理以及如何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
规避法律的行为,永远是行不通的。事实上,《劳动合同法》针对可能出现的这一问题,已相应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实际应用性,并加大了监督检查和惩罚的力度。相关部门也正在制定实施细则,力求这部重要的法律能够得到真正的贯彻。同时,随着我国劳动法治环境的逐步完善,劳动者法律意识也在不断提高,主动维权、依法维权必将成为我国劳动维权的主旋律。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当务之急应当是积极面对,切实转变以往的管理理念和发展模式,尽量做到尊重和善待员工,以法律为依据加强规范和管理。
总之,《劳动合同法》是我国劳动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必将对我国劳动关系的调整以及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积极的作用。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它不仅不会“两面不讨好”,而是恰恰相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能从中受益。 《劳动合同法》参与起草者,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主任、教授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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