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境内铁路客货运输及相关服务明码标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境内铁路客货运输及相关服务收费的价格管理,规范企业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陕西省境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各站、点从事铁路营运及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均须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具体包括:
(一)铁路客货营运企业及运输代理服务单位;
(二)站内售货点(车)、列车的餐车及流动售货车;
(三)铁路站点、候车室(厅)、火车票代理售票点、行包托运处、小件寄存处;
(四)地方其他经营铁路运输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铁路客货运输及相关服务收费标准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不同的标价方式。货物运价、客运票价及其杂费、延伸服务、运输代理收费和其它有关服务收费使用价目表标示,亦可用电子显示屏作辅助标示;列车餐饮和销售商品使用价目表(价目簿)标示。
货物运价、客运票价及其杂费、延伸服务、运输代理收费及列车餐饮(销售商品)使用的价目表和价目簿,由陕西省物价检查所监制,郑州铁路局印制发行。价目表、价目簿的具体式样及其发行办法由陕西省物价检查和郑州铁路局价格管理办公室另文规定。
站内销售商品和餐饮服务使用当地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的商品标价签、价目表(价目簿)。
第四条 价目表(价目簿)包括项目(服务内容)名称、规格或等级、计价(费)单位、价格(标准)等主要内容。价目表(价目簿)和标价签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核准,并使用法定计量单位。铁路运价、杂费等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还应注明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和商品价格一律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五条 价目表(价目簿)和电子显示屏应悬挂(放置)于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商品标价签应放置于所售商品的对应位置,并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服务收费和商品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相应的价目表(价目簿)或标价签,并及时变更显示屏上的相应调整内容。
第六条 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标示;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在政府规定价格幅度内定价并标示;放开价格的商品的服务,根据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示。
第七条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签,如实标明原价、现价、降价原因和降价期间,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高于标价出售商品和收取费用,不得另行收取未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必须出具结算单据。
第九条 未经充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价目表(价目簿)和标价签,也不得使用其他形式的价目表(价目簿)和标价签。
第十条 铁路运输部门的价格管理机构应当对铁路行业明确标价的实施进行监督,并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明码标价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铁路行业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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