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9日南海网2月18日消息:质量监督部门查明某企业产品不合格,依法进行处罚是有利于市场健康的好事,但如果处罚时适用法律错误,就难免官司上身。日前,万宁质监局在处罚一砖厂时,就因此被法院判令撤销该局已开出的一张4.6万元罚单。 据了解,2006年4月27日,万宁质量与技术监督局对万宁市南桥常青砖厂生产的20万块烧结普通砖,进行抽样监督检查。经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送检产品不合格(长宽尺寸有偏差,其他检验项目指标合格)。 2007年2月1日,万宁质监局向常青砖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砖厂被查那批普通烧结砖经抽查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货值4.6万元,该砖厂已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依据该法第49条规定,决定责令其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并处以违法货值金额一倍计人民币4.6万元罚款等。 常青砖厂对这一处罚不服,并请求予以撤销。该厂称,该厂生产的那批产品,只有外形尺寸与检验标准不一致,其他指标都合格。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如果依据该条规定,质监局认定其产品属不合格产品,就应当适用该法第50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而质监局却适用该法第49条对其处罚,第49条的处罚措施针对的却是“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情形。而质监局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该厂这批产品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对常青砖厂的诉请,终审法院认为,万宁质监局对常青砖厂作出的处罚中,认定该厂生产不合格产品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并无不当,但是针对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理,该法第50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万宁质监局却适用该法第49条进行行政处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遂终审判决责令该局撤销这一处罚。作者:岳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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