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刑事强制措施权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逃跑,自杀以及隐匿其犯罪证据,或者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进行其他破坏活动,依法采取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刑事诉讼中的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逃跑,自杀、隐匿罪证、继续犯罪或进行其他破坏活动,依法采取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2条规定:“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一)刑事拘留权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和实施的一种权限;刑事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
1、拘留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拘留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用的,而且这种紧急情况是法律所限定的7种情况。公安机关才能依法行使拘留权。
2、拘留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有权决定拘留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执行拘留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行刑事拘留:依法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应当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执行拘留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者捺指印;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是,在遇有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况下,可不受上述时限的限制。
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况主要是指下列情况:犯罪团伙闻讯后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有待查证,但尚未采取相应措施的;不吐露真实姓名和住址的;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况。上述情形排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对有法定情形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的,应将有关情况在案卷中注明。
对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法应当刑事拘留的,应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执行拘留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外事办公室和有关的外国人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报公安部备案,按有关规定,及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3、拘留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二)逮捕权
逮捕,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和审判的进行,依法采取的剥夺其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方法。逮捕是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运用时应当注意“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
1、批准、决定或者执行逮捕的机关。由于逮捕直接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以及其他合法权利,所以宪法、刑事诉讼法对有权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的机关,有权执行逮捕的机关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可见,在我国有权决定或批准逮捕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执行逮捕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只在自侦案件中行使决定逮捕权,而人民法院也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发生有关决定逮捕人犯的问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未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逮捕时,可以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发现情况严重够逮捕条件并且必须逮捕的。
2、逮捕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逮捕人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先决条件和基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在罪行轻重程度方面的界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总则、分则的规定进行衡量,分析研究其罪行能否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立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
3、逮捕的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被拘留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