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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http://www.51xue.org.cn  2007/5/24 源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四)专家组受理。,鉴定,专家组成员曾参,”过同一案件鉴定。

第二十六条 在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时,参加鉴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鉴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分别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以《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作出。

  《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经鉴定人签字并加盖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并将《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定申请单位。

第四章 精神病司法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鉴定书的内容:

  (一)姓名、性别、年龄、婚姻、民族、文化、职业、住址等;

  (二)委托机关或者申请单位;

  (三)鉴定案由;

  (四)鉴定时间;

  (五)鉴定组织名称、场所、鉴定参加人;

  (六)调查材料;

  (七)检查所见;

  (八)分析意见;

  (九)鉴定结论;

  (十)鉴定人签名及鉴定组织盖章;

  (十一)签发日期。

第三十条 鉴定书的要求:

  (一)书写工整,字迹清楚;

  (二)鉴定案由应当包括主要案情,鉴定原因及鉴定目的;

  (三)调查材料应当包括直接、间接调查的病。史、案情经过以及二者因果关系的资料。病史中应当包括家族史、个人史(生长发育、家庭教养、学校教育、生活经历及人格特征等)、婚姻生育史、躯体疾病史、精神病史以及审讯材料、拘押期间的表现等。调查材料要具体、详细、真实、客观,并应当注明调查对象及资料来源;

  (四)检查所见应当包括躯体检查、神经系统检查、精神北京卫生局成立北京市精神病司法病鉴定办公室,履行下列检查、心里学检查、实验室检查及特殊检查;

  (五)分析意见应当讨论与确定被鉴定人的人格、智力、躯体疾病及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列出依据。

  对刑事案件,应当分析案情与病情的关系, 论证被鉴定人行为当时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无受损,如有受损,还要根据法律要求, 阐明并区分行为当时是处于辨认障碍还是控制障碍,进而根据疾病情与其辩认或者控制能力受损的程度,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

  对民事案件,应当根据疾病诊断及社会功能受损的程度,确定被鉴定人民事活动中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进而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等级。

  对确定因果关系的案件,应当根据疾病诊断,结合被鉴定人的病因与发病基础,讨论案情与发病的关系。如果有关,则应当根据所患精神疾病的预后和转归,阐明对其心理和社会功能的影响,并根据检查所见,提出对病情的基本估计和进一步治疗及处理意见。

  (六)鉴定结论应当包括被鉴定人姓名、病情、案情、法定能力(或者因果关系)状态及能力评定等级,并提出医疗监管建议。

第三十一条《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只能由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出具。

第三十二条《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经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受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北京卫生局成立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办公室,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本市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二)负责医疗机构设立“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诊疗科目的审核;

  (三)负责组织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和发证工作;

  (四)组织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员培训和业务交流;

  (五)负责精神病司法鉴定案件的指定鉴定;

  (六)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鉴定工作程序和鉴定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七)负责精神病司法鉴定案例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工作;

  (八)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四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必须将每例鉴定案例的材料存档,并按规定将鉴定工作:情况报北京市精神病司法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办公室聘请有关精司法鉴定人组成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组。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组的任务:

  (一)为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鉴定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二)协助北京市卫生局对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的审核;

  (三)为办案机关对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四)对办案机关认为有疑问的鉴定结论进行复核;

  (五) 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六)完成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北京市卫生局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非法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北京市卫生局依照《医疗机构条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八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卫生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

  (一)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出具的鉴定书不符合要求;

  (三)不按规定保存鉴定档案材料;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卫生局取消其“精神病司法鉴定”诊疗科目的,由北京市卫生局撤消其《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卫生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取消《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

  (一)故意违反鉴定程序;

  (二)在鉴定工作有严重失误;

  (三)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在鉴定工作中索取贿赂。

  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阻碍、扰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取得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经北京市卫生局认定资格,发给《北京市司法精神病鉴定人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受理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案例,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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