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书记员制度在历史上的沿革过程
早在我国西周时期,从发现的“ 朕 铭文”的判决上,就可推断出专司记录等文案事务的职业的产生。从汉、唐、宋等朝代的司法掾吏、参军、佐吏等胥吏,到清朝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的六房办事,他都负责着与司法审判工作有关的事务,他们收受呈词、登记挂号、安排堂审、录写堂供、缮定文稿、整理保管档案,他们的职责类似与现今的书记员。
1911年辛亥革命后,结束了统治中国几千年之久的封建君主政体,建立了中华民国,确立了较为完整的司法制度,并具体明确了有关书记员的规定。以至国民政府时期,对书记员司的设置、义务及任用资格等作了明确规定,至今这些规定仍在台湾地区适用。如今我国现行的书记员管理体系,是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初步建立人民的司法制度,以至新中国成立,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颁布,逐步确立完善的。其后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中又对书记员工作作了具体规定。从而在法律上把书记员的地位和工作任务确认下来。
在英、美、法、日等国的法院内设的书记人员称作书记官,他们大都负责掌管编案、记录、文牍、统计等工作。根据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各国的书记官在职权上也不尽相同。如英国治安法院的书记官有权在审判庭上就法律问题向治安法官作提示,但他们不能干预审理及参加案件评议,英国各个郡法院的书记员除了负责保管、收发文件、审查起诉、排期开庭及受法官之命进行必要的调查等事项外,如当事人同意,还可审理不超过200英镑诉讼标的的赔偿案件。在美国的联邦法院,书记官有成立专门的工作处,尽其最大能力确保案件有效率地运转,并协助当事人遵循地区法院的管理规则和程序规则,并向需要者提供特定案件的信息。日本法院的书记官除了负责案件的记录、制作和保管文书等工作外,还有义务协助法官对法令和判例进行调查。在日本法院除以法官构成的审判机关之外,还有书记官构成的机关,以处理审判权的附带事务为其权限。这都是为保证法官能脱离杂务专心审判,同时又保证了诉讼程序的明确性。
书记官在管理上,也设立了书记官——主任书记官——次席书记官——首席书记官的职务序列,书记官的任用资格都是依据法院书记官任用考试规程而考试合格者或在法院的书记官研修所学完全部课程或最高法院指定全部研修课程结业者为任用原则。从此可看出,外国法院的书记官制度,在职责上有明确的工作范围,在管理上有独立地序列模式,在任用上有明确的资格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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