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坚持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环境卫生具体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市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政府应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教育、文化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引导市民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社会公德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建设现代化园林旅游城市的要求,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权人或使用人应适时整饰、清洗或粉刷;
(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顶部、外走廊、阳台和窗外等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应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地)、草坪等;
(四)新建、改建建筑物,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太阳能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统一设计,做到整齐美观;
(五)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破旧房屋、构筑物等,由产权人或管理人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六)拆除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及时清除垃圾。
第九条 城市建筑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遮挡墙;
(二)设置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临时厕所,有消毒灭蚊蝇措施;
(三)各种建筑材料、机具设备应当放置整齐;
(四)建筑垃圾应随产随清,运输车辆遗撒和带出的泥土应随时清扫,不得污染路面;
(五)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六)临时停工的建筑施工场地应作必要的整理;
(七)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临时建筑设施。
第十条 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一)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不得随意挖掘,出现坑凹、碎裂、破损、隆起,应及时修复。各种井盖应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等,设置单位应及时修复、正位或更换;
(二)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排水等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三)对下水道、渠道、河道等,管理单位或责任单位要经常疏通,清出的污泥杂物应随时清运;
(四)各种架空线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设置应当规范、整齐、美观;
(五)公共绿地、行道树、单位门前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按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张贴广告应当在有关部门设置的广告栏上张贴,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杆、护栏或其他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
各类经营门店应当按规定设置规范的门店字号、灯箱广告等,禁止店外摆放招牌;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保持功能完好;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保持美观,并定期维修或油饰。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规范设置,做到牢固安全、整齐美观。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市夜景亮化美化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干道两侧、广场、公园、重要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规定的标准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开闭照明设施,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应当对存储场所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破坏周围环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及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活动的,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确需设立早市、夜市、摊点群以及瓜果和冷饮摊点的,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定点,经营者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定点证明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手续。未经定点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予以取缔。
经批准经营的摊点,设施应整洁规范,标志统一,按批准的时限和经营种类经营,并保持摊点周围容貌整洁。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主办单位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主办单位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车辆清洗必须进场进院,并保持整洁。
第十九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垃圾、渣土等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和扬尘污染,禁止畜力车进入市区。
机动车、自行车应停放在划定的停车区域,车辆排列应整齐,不得乱停、乱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 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道路和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保洁管理,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和组织清运处理;
(二)城市公共绿地的保洁工作,由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三)市交通部门负责所管辖公路的卫生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办公、生产、经营和所属生活区域的卫生保洁,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民小区以及其他居住区的卫生保洁,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村庄内的卫生保洁,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火车站、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宾馆、饭店、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广场、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卫生保洁,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市场内卫生保洁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工商部门协助搞好各类市场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
(八)施工工地的卫生保洁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及周围一定区域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上规定仍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和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书面告知责任人,必要时进行公示。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与沿街门店、单位签订门前责任区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及时扫雪铲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责任单位应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环境卫生专业企业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指导,建立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
对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达不到标准要求、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保洁、清运、垃圾处理等专业化服务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划分公共环境卫生保洁区域,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通过招投标等择优选择环境卫生专业企业承担公共环境卫生保洁作业。
第二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设置公共垃圾容器,统一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场和粪便处理场。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居住区等开发建设项目和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单位生产经营、办公及生活区域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建设或改造公共厕所。
新建、改造公共厕所一律为水冲式,按一类标准进行建设、改造,禁止建设旱式公共厕所。厕所的粪便、污水应当排入化粪池,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或外排污染周围环境。粪便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清运,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沿街单位的厕所,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社会开放。单位对社会开放的厕所,可以按规定标准收费,并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洁和管理,其他公共厕所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或委托单位和个人保洁管理。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与公厕管理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明确管理标准、要求和保障措施、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或个人必须保持厕所清洁、卫生和设施设备完好,严格按规定时间开放,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建立公共厕所管理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加大对公共厕所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同意,并按原规模予以补建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节 垃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实行统一管理。
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清运生活垃圾必须封闭运输,并按规定时间作业,做到及时清运。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
第三十五条 科研、医疗卫生、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带有病毒、病菌和其它有害有毒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单位食堂产生的泔水等垃圾,由该单位单独收集,定点存放,及时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或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七条 栽培和整修树木、花草以及挖掘道路或者修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以及水、电、暖、气、通讯等实施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作业者或管理单位应及时清除,不得积存。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装修、安装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应当单独堆放,运到规定的处置场所,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运输、处置和消纳建筑垃圾。需要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登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组织安排。
第三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明确建筑垃圾的数量、清运时限、运输路线、倾倒地点、保障措施等权利义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指导建设单位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建筑垃圾承运人后,逐车发放建筑垃圾运输卡,建筑垃圾承运车辆必须随车携带,并按运输卡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进行清运。建筑垃圾运输卡不得转借、涂改。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清理现场建筑垃圾,并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检查验收。
第四十条 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凡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垃圾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管理。征收的垃圾处理费缴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等。
第四十二条 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杂物;
(四)焚烧树叶和垃圾;
(五)散发经营性广告印刷品;
(六)空中投放和向居民户中投放经营性广告印刷品。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养犬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情况的检查,制定落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措施,实行考核评议制度,对环境卫生保洁较差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凡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执法检查,建立并实行执法巡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各类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告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查处。
第四十六条 报社、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批评,对工作不力的单位予以曝光。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各居(村)民委员会和所属单位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对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较差的单位,应当提出批评、督促整改,并可视情向有关部门提出通报批评或予以曝光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公共厕所擅自改变用途、不按规定时间开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协议追究违约责任,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对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居民对保洁人员不认真履行清扫保洁职责或环境卫生专业企业不及时清运垃圾,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杆、护栏或其他市政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临街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占压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虽经批准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渣土垃圾的;
(三)对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各种井盖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纠正违法行为,并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下罚款;
(二)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个人处2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20元以下罚款;
(四)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专门处置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
(五)擅自占用或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500元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的罚款;
(八)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货物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行拆除,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应参照本办法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泰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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