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市建设监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公众参与、建管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建设管理经费,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交通、水利、林业、公安、工商、卫生、旅游、邮政、通信、电力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供水、供气、供热、供电、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公共客运、消防、邮政、通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垃圾处理和关系公共安全的各类专业规划。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从城市风格、风貌,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突出当地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州(市)所在地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负责报批的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
经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专业规划,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绿地、停车场、公共客运、应急场所、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
城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社区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业金融、市政公用、办公场所等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等,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连接时,应当符合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并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市政公用事业
第十二条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城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其中使用国家级、省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城市道路时间超过半年的,由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会公告。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地下公共管沟等设施,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施。已建成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公共管沟。
第十四条城市实行统一供水,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城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用水、节水计划和相关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因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补给的,应当听取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未纳入同期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条件已投入使用但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单位建设配套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六条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质达到再生水回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无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政工程质量的检测应当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定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城建主管部门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工艺、设备、器具。
进入市场营销的城市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省建设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节水、节能设备、产品的目录和本省限期淘汰的耗气、耗水、耗能高的设备、产品目录。
第二十一条城建主管部门应当配套完善公共客运设施,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的运营时间、线路、站点的确定和变更应当公示,征求市民意见,由州(市)、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单位方可承担市政公用设施的检测、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八)损坏、偷盗窨井盖;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二十四条鼓励社会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市政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四章城市园林绿化
第二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创建生态园林城市。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的绿化,保护城市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其中,政府投资总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城市市区建设项目,经有审查权的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异地绿化。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并接受年度复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企业,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实施园林绿化的企业和单位选用《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具有地方特色、适应当地自然条件的树种,并按规定的乡土树种用苗比例进行城市绿化。
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挂牌,依法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养绿地、树木。
第三十一条禁止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更换的,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城市建成区内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具体责任区和责任人由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确定。
第三十三条鼓励社会减少垃圾产生量,对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在规定的时间内封闭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的垃圾、粪便,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其他场所的垃圾、粪便等,由业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第三十四条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四)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五)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
(七)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八)擅自占道经营。
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工程应当同时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全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供气、排水及污水处理等单位的水质、燃气质量、管网压力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由城建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定期检测,确保安全。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审核后予以公布。
[1] | [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