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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http://www.51xue.org.cn  2007/5/22 源自:宗教政策 【字体: 字体颜色

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 的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 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 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 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 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 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 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 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 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 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 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 、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 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 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 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 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 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 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 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 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 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 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 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 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 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 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 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这个条例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由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145号令发布施行。本书根据《新时期宗教工 作文献选编》第275--277页排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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