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汉族地区佛教寺院向全国和地方佛教协会提供佛教事业发展经费的办法
(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全国代表会议1993年10月21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依*佛教界自身的财力,解决建设与发展全国和地方佛教事业经费的不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政府贯彻落实宗教政策和全国与地方佛教协会的支持下,大部分寺院经过恢复修整,开展寺务,已初步具有一定的财力基础。寺院向全国和地方佛教协会提供少量经费,支持佛教事业的建设与发展,既有利于佛教事业的全局,也符合各寺院长远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为了按照各寺院不同的收入情况,合理确定提供经费的不同数额,兹将汉族地区寺院划分为四类:一类,年总收入二百万元以上;二类,年总收入一百万元以上;三类,年总收入五十万元以上;四类,年总收入十万元以上。各类寺院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于1993年12月底以前报中国佛教协会审定。此分类仅就寺院收入多少而言,别无其他含义。
第四条 各类寺院每年提供经费的数额是:一类四万元,二类二万元,三类一万元,四类二千元。各类寺院提供的经费,半数直接交中国佛教协会;半数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用以补贴省、地(市)、县(市)三级佛教协会的经费开支,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佛教协会制定。
第五条 寺院类别及提供经费的数额一经确定,五年不变。各类寺院均应将所承担的经费数额作为必须支出项目列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 少数民族地区佛教寺院提供经费的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第七条 本办法从1994年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