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单位:全国创争活动指导协调小组 中华职工学习网首页 情景站 联系电话:010-68232149
科学研究人员 | 工程技术人员 | 购销人员 | 仓储人员 | 运输服务人员 | 体育工作人员 | 教学人员 | 购销人员

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探索

http://www.51xue.org.cn  2007/5/22 源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内容提要:本文对刑事案件“私了”提出的定义是:刑事案件“私了”是指对公民和单位所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一部分行为,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由当事人双方或者在他人参与下自愿协商一致解决纠纷或者在司法人员的主导下由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纠纷,侵害方给被侵害方相应的补偿(赔偿),被侵害方放弃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请求,司法机关尊重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志,终止正在进行的相应刑事诉讼活动,不再追究侵害方刑事责任的了结刑事案件的一种刑事结案方式。并从刑事案件“私了”的 对象、意志体现、内容、形式、程序、性质等进行了论述,分析了刑事案件“私了”的十一个特征。
  关于刑事案件“私了”,我还没有看到相关的论述文章。在中外法学史上和现代法学方面,也没有人对刑事案件“私了”进行过理论说明。刑事案件“私了”还没有成为刑事法学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还没有成为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一个重要对象;也还没有成为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结案方式。我对刑事案件“私了”问题进行了几年的思索,现在把自己的肤浅认识公之于众,希望请教大家,也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

  刑事案件“私了”是指对公民和单位所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一部分行为,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由当事人双方或者在他人参与下自愿协商一致解决纠纷或者在司法人员的主导下由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纠纷,侵害方给被侵害方相应的补偿(赔偿),被侵害方放弃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请求,司法机关尊重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志,终止正在进行的相应刑事诉讼活动,不再追究侵害方刑事责任的了结刑事案件的一种刑事结案方式。

  我提出的这一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

  第一、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并且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已经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而且仅仅是指一部分已经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

  从上面的限定来说,理解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要注意三个层次:

  一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这是一个相对大的范围,凡是非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都不是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但是,也不可能凡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都可能是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

  二是上述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必须是已经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才是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这里,我把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分为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和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类。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发生了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有一部分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是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或者不会马上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这一部分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只有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才有可能成为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

  对于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引发的纠纷,以什么名称来称呼?我打算创设一个比刑事案件更高层次的概念来加以说明。由于不属于本篇章的范畴,所以,就不在此加以论述了。

  三是对于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只仅仅是一部分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才是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就是说,对于可以“私了”的刑事案件,只是刑事案件中的一部分,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私了”,那些适宜于“私了”的刑事案件可以“私了”那些不适宜于“私了”的刑事案件,是不能允许“私了”的,只能通过“公了”的途径来解决。

  上面三个层次,是一层比一层小,也是一层对一层的限制,最后把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加以具体限定。

  从对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的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只允许对一部分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适用“私了”的方式结案,就是说只能对一部分刑事案件进行“私了”,不是针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对好多刑事案件是不能“私了”的。

  第二、刑事案件“私了”的意志体现。

  对于刑事案件是否可以“私了”,取决于谁的意志?应该说取决于两大主体的意志。

  一个是国家的意志,就是国家允许不允许刑事案件“私了”。从历史和现行的国家刑事法律制度来说,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刑事案件“私了”的现象,但还没有一个国家有允许刑事案件“私了”的明文规定。我认为:国家应该允许一部分刑事案件可以“私了”,这是现代刑事法律文明的体现,也是现代社会民主自由高度发展的内在需求。所以,允许一部分刑事案件“私了”,应该首先是反映了国家的意志,只有国家同意对一部分刑事案件“私了”,刑事案件“私了”才有了国家意志的依据。所以,国家同意刑事案件“私了”是刑事案件“私了”的重要意志体现,刑事案件“私了”首先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且国家应该把同意一部分刑事案件“私了”的意志以刑事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加以规范和公布,使之制度化、规范化,这对提高刑事案件“私了”的制度化、规范化、有序化和水平十分重要,对于提高司法公正度、合理度十分重要。

  另一个是当事人的意志体现。我虽然认为刑事案件“私了”应该首先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但是,不是说有了国家意志就行,而且应该十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国家允许一部分刑事案件可以“私了”的情况下,对具体的刑事案件是否“私了”,完全应该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志自由,完全应该由当事人双方来决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和都不应该加以非法干涉或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来说,是否“私了”,怎样“私了”,完全应该由当事人来决定,完全应该由他们自己说了算,这是当事人他们自己的自由和选择,国家法律和司法机关应该给于十分的尊重。

  刑事案件“私了”是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统一。国家意志决定了刑事案件“私了”的范围,就是决定哪些刑事案件可以“私了”,哪些刑事案件不可以“私了”,刑事案件“私了”的范围,应该说是以国家意志决定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和反映。当然,国家意志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事人的意志。因为,国家意志是整体公民意志的体现和反映,是对社会现实生活需求的体现和反映。对于国家意志允许“私了”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私了”,司法机关也可以“私了”;但是,对于国家意志不允许“私了”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不能“私了”,司法机关也不能“私了”。在国家意志允许“私了”的刑事案件中,对具体的刑事案件是不是“私了”,即完全应该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完全应该由当事人来决定,这是在国家意志的范围内当事人自由的意志体现。当事人不愿意“私了”的,司法机关不能强制他们“私了”;当事人同意“私了”的,司法机关不能阻止他们“私了”。在刑事案件“私了”中,虽然当事人的意志要受到国家意志的制约,但在国家意志的范围内,当事人的意志是有独立性的,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司法机关不能妨碍当事人意志的反映和实现。

  在刑事案件“私了”中,司法机关的意志处于何种地位?其实,司法机关的意志处于服从的地位,就是服从国家意志和当事人的意志,司法机关不应该有独立的意志体现,也没有独立的意志存在。这是与刑事案件的“公了”完全不同的。在刑事案件“公了”中,司法机关在国家意志的范围内,是有着自己独立的意志体现和反映的,是起着一定的主导作用的,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妨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自己的意志和权力。

  第三、刑事案件“私了”的内容。

  刑事案件“私了”的具体内容,可以从两方面来分析:

  一是损害补偿或者赔偿的内容。

  刑事案件,一般来说都会给被侵害方造成一定的损害,包括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私了”就要考虑到对造成的损害给于一定的补偿。所以,“私了”刑事案件,就应该对造成的损害的补偿有一定的说法。不能因为是“私了”,就对造成的损害不问不顾。刑事案件造成的损害,对财产的损害,应该按照因侵害行为遭受的损害的大小,给于相应的赔偿,原则上应该是对等的,就是损害多少,赔偿多少。当然,对有些财产损害,由于侵害行为并没有造成财产的损失,只是造成财产的转移或者财产利用的不方便,所以,对这类的损害,可以通过返回或者排除妨碍等方式来解决。对于人身方面的损害,除了给于一定的经济补偿外,还可以通过非财产性方式来解决。

  二是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内容。

  刑事案件,侵害方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但是刑事案件的“私了”,就是以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没有这方面的内容,就谈不上刑事案件的“私了”。所以,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也是刑事案件“私了”的重要内容。

  在刑事案件“私了”中,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是被侵害方放弃追究侵害方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利。请求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是被侵害方的重要刑事诉讼权利,也是其意志体现。“私了”刑事案件,被侵害方的重要意志体现之一,就是应该放弃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利,如果被侵害方坚持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那么,就根本谈不上“私了”刑事案件。

  但是,在刑事案件“私了”中,光有被侵害方放弃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请求内容还不行,还需要有司法机关的配合,就是说司法机关应该遵循当事人的意志,停止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活动。

  这两方面是主要的内容。也就是“私了”刑事案件要解决的两大问题。这两大问题是统一的,相辅相成的,不能分割的。损害补偿或者赔偿是放弃追究侵害方刑事责任的前提和条件,放弃追究侵害方刑事责任是损害补偿或者赔偿的必然结果。如果缺乏其中一个,那么,刑事案件的“私了”是不可能的。

  第四、刑事案件“私了”的形式。

  刑事案件“私了” 主要有三种形式:

  一种形式是由双方当事人完全自己协商解决。

  在发生了刑事案件后,如果此刑事案件属于允许“私了”的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在没有外人参与下,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就可以了结由此刑事案件引发的矛盾、冲突、纠纷。这种形式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互谅互解。以这种形式“私了”的刑事案件,应该说是比较理想的,效果也比较好。

  另一种形式是在他人参与下,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

  还有一种形式是在司法机关的主导下,当事人双方同意司法机关的“私了”解决方案,了结刑事案件。

  当然,在具体的“私了”刑事案件中,也许这三种形式是混杂在一起的。

  第五、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

  刑事案件“私了”与刑事案件的“公了”一样,应该由自己的程序。从我的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中,可以分析出刑事案件的“私了”应该有以下几个主要程序:

  一是刑事案件“私了”的提起程序。就是由谁来提出“私了”请求,启动“私了”程序,谁有权力提出?怎样提出?向谁提出?什么时候提出?提出的效力认定等。

  二是当事人协商程序。怎样协商?那些人可以参加协商?协商的时间限制?协商方案的认定等。

  三是侵害方履行补偿或者赔偿义务的程序。怎样履行?不履行怎样处理?

  四是被侵害方提出放弃追究侵害方刑事责任的程序。

  五是司法机关停止追究侵害方刑事责任的程序。

  六是司法机关的结案程序。

  对上述六个方面的程序,我想在以后的篇中加以说明论述。

  第六、刑事案件“私了”是刑事案件结案的一种方式。

  对于刑事案件,中外刑事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主要的结案方式就只有一种,就是由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判决。

  我提出的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中,把刑事案件“私了”作为了结刑事案件的一种刑事结案方式,这就增加了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为刑事案件的结案提出了一种新方式,丰富了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

  其实,刑事案件的“私了”与刑事案件的“公了”是两种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它们共同构成了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我以为,以前我们的刑事法律制度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就只有“公了”一种结案方式。

  我对刑事案件的“公了”下了这样一个定义:刑事案件“公了”是指对公民和单位所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由司法机关按照职责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审理判决,追究实施者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不包括判决后的执行)。

  现在国外的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一种“辩诉交易”。

  我认为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实质上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实施违反刑事法律行为的人,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服法,司法机关给于宽大处罚,以减少刑事诉讼活动时间及费用的一种刑事法律制度。这种“辩诉交易”制度,对于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者和司法机关都是有益的。其实,国外这种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制度,也是刑事案件“公了”的结案方式,从刑事案件结案方式上来说,不是一种新发明。

  而刑事案件的“私了”,应该说是对刑事案件结案方式的一种创新性设想。

  二、刑事案件“私了”的特征

  刑事案件“私了”与刑事案件“公了”及与与国外刑事制度方面的“辩诉交易”有着很大的不同。下面,我从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本身,同时与刑事案件“公了”及国外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制度的比较中,分析刑事案件“私了”的特征。

  1、程序性。

  刑事案件“私了”是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当然,这种结案方式,与刑事案件的“公了”一样,也应该遵循一定的程序。程序性应该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个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私了”现象是存在的,但是,刑事案件的“私了”并没有一定的程序可以遵循,都是各自行之。各国对刑事案件的“公了”都制定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法。但是各国都没有对刑事案件的“私了” 规定一定的程序。这是自然的,因为各国刑事法律没有认可刑事案件的“私了”,当然也不可能对刑事案件的“私了”规定一定的程序。

  如果各国刑事法律制度认可刑事案件的“私了”结案方式,制定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法是题中之义。当然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可以包含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刑事案件“私了”的单独篇章,使刑事案件的“私了”有法可依。这也许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发展方向,是完善现代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方面。

  程序性虽然不是刑事案件“私了”与刑事案件“公了”的重要差别特征之一,但是,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性还是与刑事案件“公了”的程序会有很大的不同,就是说在程序的具体内容上,是有很大差别的。

  2、替代性。

  刑事案件“私了”的替代性,是指刑事案件“私了”是以经济或者其他非经济性的补偿(赔偿)的形式来代替刑事处罚。

  对于刑事案件,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是其主要特征,流行的刑事案件的“公了”,就是以侵害方承担刑事责任来结案的。就是在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虽然也要追究侵害方的民事责任,但毕竟是以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为主,以追究侵害方的民事责任为辅。

  但是,刑事案件的“私了”,是以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为主要特征的。既然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那么,是不是不追究侵害方的任何责任了呢?不是的。而是以侵害方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补偿或者赔偿责任,是以侵害方承担这种补偿或者赔偿责任来代替其承担刑事责任。

  替代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经济形式即金钱形式来替代。就是侵害方对被侵害方给于一定的金钱赔偿或者补偿。

  另一种是非金钱形式,就是侵害方对被侵害方返回财产,或者终止阻碍行为,或者赔礼道歉等形式,来补偿被侵害方受到的损害,或者安慰被侵害方。

  3、自愿性。

  刑事案件的“私了”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自愿性,就是当事人双方愿意协商解决之间的纠纷,这种愿意完全是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的体现,是没有任何外来强制力的自愿,而且,这种自愿,不是当事人一方的自愿,而是双方的自愿。

  自愿性,不仅仅应该体现在是否同意“私了”,更应该体现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内容上,重要的是体现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协商结果上,要使刑事案件“私了”的内容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一致的自愿意志。

  自愿性,不仅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个重要特征,而且也应该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个重要原则,必须贯穿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全过程。

  当然,这种自愿性,是在国家意志允许的范围内的自愿,不是随心所欲,不是想“私了”就“私了”。

  4、司法机关的尊重性(服从性)。

  司法机关的尊重性(服从性),就是指在刑事案件“私了”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是否“私了”,怎样“私了”,不应该有更多的干涉,更不应该起主导作用,不应该把司法机关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而只应该起一个辅助作用,应当尊重和服从当事人的意志,对于刑事案件的“私了”,应该是当事人说了算,正确一些说,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说了算,司法机关不应该说了算。就是说,在刑事案件“私了”中,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不是司法机关的意志起主导作用,司法机关应该尊重或者服从当事人的意志。

  当然,说刑事案件的“私了” 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不是说司法机关的意志就不起作用了。其实,在刑事案件的“私了”中,司法机关的意志还是可以起很大的作用的。如可以向当事人双方提出“私了”的建议,可以提出“私了”的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私了”方案提出司法机关自己的看法,使“私了”方案更公正一些,更合理一些。总之,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私了”中是可以大有作为的。

  当然,司法机关的这种尊重性、服从性,是在国家意志范围内的尊重和服从,就是在国家意志的范围内,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和服从。

  5、无刑事处罚性(不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刑事案件,传统的认识和做法是要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对侵害方进行刑事处罚,这也是刑事案件“公了”的必然结果。但是,对于刑事案件“私了”来说,却却相反,是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不对侵害方进行刑事处罚。

  刑事案件“私了”中的无刑事处罚性(不承担刑事责任),就是被侵害方放弃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请求,司法机关也就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使侵害方不受到刑事处罚。

  6、非强制性。

  非强制性,是与自愿性相对应的一个特征。刑事案件的“私了”应该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过程和结果,所以,它是非强制性的。司法机关不应该强制当事人双方同意对刑事案件的“私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也不应该强制当事人同意“私了”,当事人之间也不允许任何一方对另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强制,强迫对方同意“私了”。

  强制当事人同意进行“私了”,在刑事案件“私了”成为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制度后,会是一个必然的现象,而且强制的形式会多种多样。所以,在建立了刑事案件“私了”的法律制度后,怎样防止强制当事人同意“私了”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及司法机关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和重要任务。

  7、不排除性(选择性)。

  建立了刑事案件“私了”制度后,虽然国家对一部分刑事案件规定了可以“私了”,但这并没有排除对这一部分刑事案件进行“公了”的可能性,就是说,对于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可以“私了”的那一部分刑事案件,只是为这一部分刑事案件打开了“私了”的方便之门,至于是不是“私了”,当事人完全可以进行选择,不想“私了”,仍然可以通过“公了”途径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冲突、纠纷。就是当事人同意了“私了”,在“私了”的过程中,只要“私了”还没有结束,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仍然可以放弃“私了” ,选择“公了”。

  在传统的刑事案件结案方式中,只有“公了”一种方式,所以,当事人是没有自由选择权利的。有了刑事案件的“私了”制度,当事人才有了选择“公了”或者“私了”的自由权利。那么,司法机关有没有这样的选择权力呢?应该说是没有的。但是,司法机关有建议当事人选择“公了”或者“私了”的权力。

  8、对“私了”解决方案履行的自觉性,缺乏履行的强制性。

  从传统的刑事案件来说,刑事案件结案后,就是在法院判决后,是由国家强制力强制执行刑罚的。但是,对于刑事案件的“私了”方案来说,是由当事人自觉来履行的,强制力比较弱。当然,以我设想,对于刑事案件的“私了”方案,也应该赋予一定的强制力,起码应该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9、对“私了”解决方案的公正合理缺乏规范性的衡量标准。

  对刑事案件的“私了”方案,没有认可的客观标准,不是依照法律法规,而是依照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公正、公平、合理的准则进行,更多的是按照通行的社会道德和社会规范进行。

  对于刑事案件的“私了”,其结果的公正合理度是可以依法来衡量的,当事人不服还可以提出上诉或申请抗诉,或者申诉等救济途径来补救。

  10、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统一。

  刑事案件“公了”完全是国家意志的反映和体现。但是,刑事案件“私了”却是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当然,两者的意志体现方式是不同的,在刑事案件“私了”中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

  11、无救济性。

  刑事案件“公了”,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有救济途径的,上诉、申诉、请求检察院抗诉等。但是,对于刑事案件“私了”来说,如果“私了”结束,那么,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没有救济途径的。当然,如果当事人是在外力强制下被迫同意“私了”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机关解除“私了”方案,让当事人重新选择“私了”或者“公了”。这也是刑事案件“私了”与刑事案件“公了”的重要差别特征之一。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卓尔群律师事务所

  相关链接
  相关评论